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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伟文与刘菁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62号原告刘伟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身份证号码×××4612。委托代理人梁映珠,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媚,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菁倩,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9081。委托代理人杨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玉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727。系被告刘菁倩的母亲。原告刘伟文诉被告刘菁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文委托代理���梁媚,被告刘菁倩委托代理人杨艺、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文诉称,刘菁倩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刘伟文提出借款,刘伟文考虑双方朋友关系遂借款给刘菁倩。在双方签借款协议口头约定按2分息借款并在当天即付款给刘菁倩,借款期六个月,期满刘菁倩不但不按期还款,还避而不见刘伟文。为避免自己的利益不受不法损害,刘伟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刘菁倩立即清偿欠款223500元;二、刘菁倩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5760元(暂计至8月份);三、刘菁倩承担违约导致刘伟文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8220元;四、刘菁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伟文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收据;3.户名为刘伟文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刘菁倩辩称,本案虽��民间借贷,但是为刑事犯罪嫌疑团伙在犯罪活动过程中一个掩人耳目的环节,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该借款协议也是合同法中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因此,借款协议是无效的。另外,借款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刘伟文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菁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回执号为12290956及04232248的报警回执及珠海市公安局来访回执单;2.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的立案告知书;3.录音光碟及文字整理材料;4.百纳开奖平台页面;5.吴卫玲银行账号;6.刘菁倩建设银行及华润银行转账记录。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刘伟文与被告刘菁倩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由刘伟文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给刘菁倩,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可协商顺延;二��刘菁倩同意及接受上述约定的借款额;三、刘菁倩提供自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香溪路5号18栋204房作为向刘伟文借款抵押担保;四、刘菁倩承诺借款期内至未偿还清借款时,如刘菁倩单方将抵押担保物处置并且没有清偿欠款时,愿意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对刘菁倩违约行为发生时,刘伟文追究责任时不持任何异议;五、刘伟文在刘菁倩未能按期清偿还款义务而又将抵押担保物单方处置时,有权向司法机关请求追究刘菁倩的刑事责任,刘菁倩确定刘伟文此时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六、双方共同约定当刘菁倩清偿全部欠款时,本协议自动失效;七、当任何一方发生违约时,违约方承担清偿责任的同时还应该承担守约方因此而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同日,刘伟文向刘菁倩交付现金人民币11000元,刘菁倩向刘伟文出具了《收据》。另外,刘伟文于2012年10月23日通��银行向刘菁倩转账人民币113500元。刘菁倩在庭审中确认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也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其认为《借款协议》的签名虽为其本人所签,但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同时还认为银行转账人民币113500只是象征性的转入刘菁倩账户,几个小时后刘菁倩有将其转给原告刘伟文的同伙林铭盛。另查明,被告刘菁倩及余玉华于2012年12月29日和2013年4月23日向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先后举报刘伟文等人诈骗及吴卫玲开设赌场,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载明:“吴卫玲开设赌场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现予以立案。”本院认为,被告刘菁倩认可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但认为其是在诈骗集团胁迫下签订的,对于该主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额为人民���250000,而原告刘伟文实际向被告刘菁倩支付的金额为223500元,对此,原告刘伟文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刘菁倩认为刘伟文通过银行向其转账的113500元只是象征性的进入了刘菁倩的账户,几个小时后刘菁倩将其转给了刘伟文的同伙林铭盛。本院认为,刘伟文已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菁倩支付了113500元,对该转账事实,刘菁倩予以认可,而刘菁倩将该笔款项几个小时后转给第三人属于刘菁倩的自行处分行为,与本案无关。另外,刘菁倩并无证据证明林铭盛与原告刘伟文的关系,因此,本院对刘菁倩向刘伟文借款人民币223500元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刘菁倩提出的该借款关系是刑事犯罪嫌疑团伙在犯罪活动过程中一个掩人耳目的环节,该借款不应由刘菁倩而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直接向原告刘伟文偿还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刘菁倩向本院提交的珠海市公安��香洲分局的立案告知书仅对吴卫玲开设赌场一案进行立案,但被告刘菁倩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伟文与该案有关,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如被告刘菁倩在吴卫玲开设赌场一案中确有损失,因吴卫玲开设赌场一案已由公安部门立案,刘菁倩可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予以另行主张。《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限约定为六个月,被告刘菁倩并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刘伟文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当任何一方发生违约时,违约方承担清偿责任的同时还应该承担守约方因此而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被告刘菁倩提出的因原告方更换代理人,现代理人与原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代理人���一致,故被告对律师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为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刘伟文委托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债务纠纷一案,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已为其指派了具体代理人,后更换的另一代理人也同为该律所律师,因此,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已完成了当事人的委托事项,律师费已经发生。原告刘伟文实际已支付了前期律师费3000元,但根据该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为风险代理,故后续费用无法确定,因此本院支持刘伟文已支出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刘菁倩负担。《借款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当任何一方发生违约时,违约方承担清偿责任的同时还应该承担守约方因此而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刘伟文已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刘菁倩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菁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3500元;二、被告刘菁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文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23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菁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文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447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菁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