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将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陈清雄与将乐县白莲镇大王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雄,将乐县白莲镇大王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陈清雄(白莲龙华酒家业主),男。委托代理人陈庆国,男。被告将乐县白莲镇大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胜祥,主任。原告陈清雄诉被告将乐县白莲镇大王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开海独任审判。原告陈清雄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国、被告将乐县白莲镇大王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雄诉称,2008年被告在原告开设的饮食店招待客人,2009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招待款62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餐饮费625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将乐县白莲镇大王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的账目是由镇经管站来做,被告是根据经管站的账来付款的,目前被告只欠原告餐饮费是2445元。被告是2009年5月份换届,2009年5月12日收款票据是前一任的财务开的收据,因为钱没有付,换届后原告又于2012年找到村书记、时任村主任,村书记、时任村主任对账目不清楚,就凭2009年这一张又开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当时这笔账镇经管站也已经入账了,2009年5月份之后被告又有在原告处消费,也陆陆续续有付款给原告,至2010年3月31日结欠原告2445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在原告开设的白莲龙华酒家消费,2009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招待款6255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款,但被告有将该笔账报将乐县白莲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该站也于同年12月17日做应付款入账(12号凭证)。2009年5月份结算后被告陆续又有在原告处消费,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部分餐饮费,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餐饮费2445元。2009年5月份被告村委会组成人员换届,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又找被告新一届村干部催要欠款,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证明欠原告2008年餐饮费6255元,时任村主任张祝祥于同年3月1日签字准付,村书记陈利祥同年5月3日证明属实。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6255元,被告只同意支付2445元,从而引起纠纷,原告便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欠款收据二张、被告提供的将乐县白莲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2003年6月30日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的应付款清单及每笔应付的结欠款和已付款的凭证复印件、将乐县白莲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被告尚欠原告餐饮费2445元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乐县白莲镇大王村民委员会财务制度实行村财乡管,被告账目由将乐县白莲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管理,其作为政府村级财务的管理组织,其所做账目的真实性、客观性应予采信,且被告2009年5月12日出具的结欠原告2008餐饮费6255元凭证已入账。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支付原告餐饮费24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62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将乐县白莲镇大王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陈清雄的餐饮费人民币2445元。如果被告将乐县白莲镇大王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清雄负担15元,由被告将乐县白莲镇大王村民委员会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开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辉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