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诉严关利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严关利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王宏科,任经理。被告:严关利,男,生于1949年11月17日。原告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星公司”)诉被告严关利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星公司负责人王宏科、被告严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星公司诉称:1998年我给城关镇纸坊巷齐双虎修建主房3间及小房1间,工程款共计14800元。齐双虎一直未与我结算,也未支付我工程款。2010年3月我委托被告为我公司收款,我向被告支付收款抽成。2011年4月29日被告擅自超越权限与齐双虎协商,在未取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齐双虎约定工程价款为5500元,并给齐双虎出具了条据。且被告收取的5500元工程价款,一直未交付给我公司,其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价款5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300元。被告严关利辩称:我自2010年3月2日给原告负责清收欠款业务,王宏科让我去收齐双虎多年前的欠款,我和王宏科去齐双虎家几次,由于王宏科要的多,齐双虎说他盖房时结算了4000多元,所以只给5000元。因原告与齐双虎之间并没有合同或者依据,我给齐双虎说再加点钱了事,齐双虎说看我的面子上再加500元,最后按照5500元收回的工程款,我给齐双虎写了收条。后来我把钱交给王宏科,王宏科说钱太少,让我把钱退给齐双虎,齐双虎说他已付清了工程款,也不要这钱,所以至今这5500元还在我手里。另外,原告委托我清收欠款业务并给予抽成,这几年有好几笔款项均未给我相应的报酬,所以这5500元应该抵作我清收款项的报酬,并且这5500元应给我30%的提成。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为居住在城关镇纸坊巷的齐双虎修建房屋,未及时结算相关费用。2010年3月2日,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清收工程欠款,根据要回的现款给予被告相应的报酬提成,并向被告出具委托证明。原告让被告与齐双虎协商修建房屋的欠款,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齐双虎收款5500元,并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老齐欠王宏科工程款人民币五千元整,以前帐已接清。收款人陇县建星第九分公司业务员严关利代收。”,该款项被告收回来后未交给原告,现在被告手中。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收款证明,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受原告委托向齐双虎收取的5500元工程款,属于原告应得的合法财产,而被告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实属不当,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价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9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严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工程款5500元;二、驳回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关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