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胡浙勇与陈永安、卢贤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796号原告:胡浙勇。委托代理人:胡浙飞。被告:陈永安。被告:卢贤慧。原告胡浙勇与被告陈永安、卢贤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浙勇的委托代理人胡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安、卢贤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浙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2日,被告陈永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万元,当即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已按约支付2个月利息。此后,虽经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永安、卢贤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两被告的人口登记信息表、夫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现在仍是夫妻关系,但中间有离婚,又复婚了。2010年10月23日离婚,2011年8月23日复婚。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永安在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2011年9月20日归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状中“两被告按约定实际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是写错了,其实不是2个月利息,而是拿了两次钱,一次7000元,一次1000元,一共8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庭审中对于起诉状中已归还的借款进行了纠正,认为被告分两次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8000元,而非两个月的利息,而被告陈永安、卢贤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被告已归还的借款应以原告纠正后的自认为准,而被告已归还的8000元应抵扣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为232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永安与被告卢贤慧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2日,被告陈永安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2011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交付后,被告归还8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永安与卢贤慧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于2011年8月23日再次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浙勇与被告陈永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永安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的8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32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过高,原告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原告自愿从2011年10月12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系原告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卢贤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胡浙勇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永安归还原告胡浙勇借款232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胡浙勇负担672元,由被告陈永安负担2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君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