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立荣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长虎、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荣,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长虎,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66号原告:陈立荣,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许俊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长虎,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合肥市新站区。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陈立荣诉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徽中振公司)、被告汪长虎、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芜湖中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安徽中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其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中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终审裁定下达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人民陪审员苏姗姗、人民陪审员曹兴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荣的委托代理人何流,被告汪长虎,被告安徽中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中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汪长虎系朋友,被告汪长虎系被告安徽中振公司芜湖市弋江区纬七路安置区项目负责人之一。2011年3月初,因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安徽中振公司、汪长虎共两次找到原告借款:1、2011年3月11日借款50万,约定2012年3月11日前归还;2011年3月18日借款70万,约定2012年3月18日前归还。被告芜湖中振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书面担保。2012年3月,两批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连同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099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中振公司辩称:一、安徽中振公司没有从原告处借款,也没有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印章;二、安徽中振公司不存在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工程项目部,汪长虎也不是安徽中振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之一。被告汪长虎认可与安徽中振公司共同自原告处两次借得钱款共计1200000元,芜湖中振公司为这两次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担保的事实;同时其辩称:其为安徽中振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两次借款行为均得到了安徽中振公司芜湖地区负责人赵大荣的许可,两笔借款共计1200000元也均用于安徽中振公司工地支付材料款,该借款连同利息等应由安徽中振公司偿还。被告芜湖中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汪长虎系朋友,被告汪长虎系被告安徽中振公司芜湖市弋江区纬七路安置区项目负责人之一。2011年3月初,因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安徽中振公司、汪长虎共两次找到原告借款:1、2011年3月11日借款50万元,约定2012年3月11日前归还;2011年3月18日借款70万元,约定2012年3月18日前归还。被告芜湖中振公司为上述两次借款提供了书面担保。两次借款,被告安徽中振公司、汪长虎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2011年3月11日的借据上载明:本项目部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11日向陈立荣借款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款借给经办人指定负责的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纬七路二期工程,用于赵大荣账户支付该工程的材料款。该借款使用至2012年3月11日前归还。本项目部自愿该借款按月息贰%自出借之日起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借款方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清此款,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及其他方式实现此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诉讼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特此立据。借据上借款人处有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和汪长虎的签名,印章由被告安徽中振公司芜湖地区负责人赵大荣所盖。另外,借据上经办人处也有汪长虎的签名,签名下方有汪长虎的身份证号:340123197311013133。借据下方有芜湖中振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内容记载为: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项目部不按时还款,本单位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诉讼费等)。担保期间为应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特此立据。担保书下方担保人处有芜湖中振公司的印章,担保书下方记载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借据和担保书出具当日,原告将5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汪长虎,汪长虎给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条,收条上载明:今已收到陈立荣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条下方有汪长虎签名及日期记载。2011年3月18日的借据上载明:本项目部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18日向陈立荣借款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此款借给经办人指定负责的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纬七路二期工程,用于赵大荣账户支付该工程的材料款。该借款使用至2012年3月18日前归还。本项目部自愿该借款按月息贰%自出借之日起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借款方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清此款,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及其他方式实现此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诉讼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特此立据。借据上借款人处有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和汪长虎的签名,印章由被告安徽中振公司芜湖地区负责人赵大荣所盖。另外,借据上经办人处也有汪长虎的签名,签名下方有汪长虎的身份证号:340123197311013133。借据下方有芜湖中振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内容记载为: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项目部不按时还款,本单位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诉讼费等)。担保期间为应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特此立据。担保书下方担保人处有芜湖中振公司的印章,担保书下方记载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借据和担保书出具当日,原告开车将7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汪长虎,汪长虎给原告出具了700000元的收条,收条上载明:今已收到陈立荣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收条下方有汪长虎签名及日期记载。另经庭审查明:被告汪长虎两次收到原告的借款共计1200000元后,即将钱款交付给赵大荣,分别由赵大荣用于支付芜湖市弋江区纬七路二期工程3#、4#地下车库工程钢材款。被告安徽中振公司、汪长虎在两笔借款到期后,由被告汪长虎偿还了原告约45万元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汪长虎、芜湖中振公司与安徽中振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曾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确定,汪长虎系芜湖市弋江区纬七路二期工程地下车库J﹒N—1﹒7轴项目负责人之一,该项目隶属于安徽中振公司芜湖市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工程项目。赵大荣为安徽中振公司正式授权委托的芜湖地区工程负责人。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借据、担保书、收条、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授权委托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据、担保书、收条等原件材料,并提供了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材料的复印件;被告汪长虎提供了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授权委托等原件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中振公司、汪长虎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得钱款共计1200000元,该两笔钱款用于支付被告安徽中振公司芜湖市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工程地下车库工程的材料款。被告安徽中振公司、汪长虎与原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汪长虎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汪长虎辩称其为所借钱款的实际经办人,所借钱款均用于支付安徽中振公司芜湖市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工程地下车库工程的材料款。对于汪长虎的上述辩解,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一致,也有材料与之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徽中振公司辩称其没有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印章,其没有安徽中振公司从陈立荣处借款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被告安徽中振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材料对其辩解予以证实,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徽中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汪长虎、芜湖中振公司、安徽中振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上三方签字、盖章的时间先后次序进行鉴定,因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芜湖中振公司为被告安徽中振公司、汪长虎的两笔借款与原告之间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关系。汪长虎辩称其为安徽中振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向原告借款得到安徽中振公司芜湖地区负责人的许可,两笔借款共计1200000元均用于安徽中振公司工地支付材料款,因此其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汪长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安徽中振公司委托赵大荣为芜湖地区负责人并对其授权的的材料等,并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安徽中振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且借据上,被告汪长虎与安徽中振公司均在借款人处盖章或签名,处于并列关系,因此,被告汪长虎认为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徽中振公司辩称不存在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工程项目部,汪长虎也不是安徽中振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之一。本院认为,其辩解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其也没有提供任何材料支持其主张,因此,安徽中振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安徽中振公司、汪长虎两次共同自原告处借得钱款共计1200000元,借据上约定借款按月息2%自出借之日起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及其他方式实现此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诉讼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被告汪长虎虽然系安徽中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其在借据上经办人处也有签名,但本院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认为汪长虎实际为借款人,因此,被告安徽中振公司、汪长虎应对原告共同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的偿还责任。被告芜湖中振公司以担保书形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因此,芜湖中振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长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099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099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89元,由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长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苏珊珊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四条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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