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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杭州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杭州红杉树家具有限公司、秦东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红杉树家具有限公司,秦东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机密程度拟稿:抄送机关:文别:判决书字号:2013杭余商初字第576号共印12份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杭州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红峰。委托代理人:贾为中。被告:杭州红杉树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东良。被告:秦东良。原告杭州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红杉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树公司)、秦东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杉树公司、秦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达公司起诉称:秦东良为红杉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红杉树公司因生产经营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乔司支行)申请资金周转借款,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借款2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日,顺达公司为保证人。同日,秦东良、谢红峰分别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合作银行乔司支行向红杉树公司在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人红杉树公司违约,合作银行乔司支行于2012年4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红杉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杭余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实际执行中由顺达公司代红杉树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096649.19元,红杉树公司至今无能力偿还。2012年5月16日,秦东良向顺达公司和谢红峰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案件中顺达公司与谢红峰的还款责任最终由秦东良归还。该承诺书出具后,顺达公司曾多次催促,但红杉树公司、秦东良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为此,顺达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红杉树公司、秦东良向原告顺达公司支付代偿款2096649.19元;二、被告红杉树公司、秦东良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650元)。原告顺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秦东良同意承担(2012)杭余商初字第667号判决给原告顺达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秦东良对被告红杉树公司的债务自愿加入的事实。2.转账支票存根、收贷收息凭证、转账支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顺达公司代被告红杉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058911.84元的事实。3.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转账支票存根、收贷收息凭证、转账支票、款项支取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顺达公司代被告红杉树公司偿还贷款利息37737.35元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谢红峰出具的保证函、秦东良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顺达公司、被告秦东良、谢红峰为被告红杉树公司的20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2012)杭余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秦东良为被告红杉树公司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法院判决确认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红杉树公司、秦东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5日,合作银行乔司支行与红杉树公司、顺达公司签订编号为余合银乔司(2011)保借字第8031120110009108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红杉树公司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借款2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1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顺达公司为合作银行乔司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秦东良为红杉树公司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的贷款出具保证函一份。后红杉树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合作银行乔司支行于2012年4月23日起诉至本院【案号:(2012)杭余商初字第667号】,要求红杉树公司提前返还贷款、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顺达公司、秦东良对红杉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红杉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借款本金205万元;二、被告杭州红杉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利息12954.99元(截止2012年4月20日)以及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205万元按月利率8.41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杭州红杉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杭州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秦东良、谢红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16日,秦东良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关于(2012)杭余商初字第667号一案顺达公司与谢红峰的还款责任最终由秦东良归还,即由秦东良支付全部款项给顺达公司与谢红峰。2012年7月5日,顺达公司为红杉树公司代偿本息37737.35元、2058911.84元,合计2096649.19元。顺达公司向红杉树公司、秦东良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乔司支行与红杉树公司、顺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红杉树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作银行乔司支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而顺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红杉树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顺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红杉树公司追偿,故顺达公司要求红杉树公司支付代偿款2096649.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秦东良出具还款承诺书同意承担(2012)杭余商初字第667号一案中顺达公司、谢红峰的还款责任,系对红杉树公司应承担债务的自愿加入,故应对红杉树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红杉树公司、秦东良未到庭抗辩,视为对顺达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上,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红杉树家具有限公司、秦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代偿款209664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7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红杉树家具有限公司、秦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7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沈 涛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