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端香与刘修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端香,刘修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张端香,女,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崔起,济南历下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修安,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端香与被告刘修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端香诉称:2013年7月11日下午3点许,被告到原告家寻衅滋事,无故将原告及母亲打伤后送至济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十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轻型颅脑脶伤,耳外伤。原告住院后至出院全部医疗费用都由原告借贷支付,被告分文也未给予赔偿,经曲堤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后,2013年8月5日济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并送达了济公刑罚决字(2013)0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83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124.20元,护理费4100.50元,交通费1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16307.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修安辩称:被告没有到原告家闹事,当时发生事故时均是居住在同一地方。确实发生了此事,对事情的起因原告方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013年7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刘修安与刘广起、刘某等在原告张端香家门口打着伞聊天时,原告张端香向被告刘修安要雨伞用,被告刘修安没有给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刘修安将原告张端香右胳膊和颈部抓破,用拳头捶了张端香左脸一拳,用手抓张端香的头发,导致原告张端香头部左后方受伤流血。原告张端香用手将被告刘修安的脸上和身上抓破,并用牙将刘端香的右大腿内侧咬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张端香及被告刘修安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2013年8月5日,因刘端香打伤原告张端香及案外人何某,济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刘修安做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因原告张端香打伤被告刘修安,济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张端香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1日,原告张端香因伤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756.08元,2013年7月19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并做CT,支出545.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二姐张端香、嫂子郭端香护理。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和护理证明,建议原告休养一个月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护理证明、诊断书、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票据、济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济阳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修安与原告张端香系叔嫂关系,在处理琐事问题上发生纠纷应当采取理智、冷静的态度和方式处理该问题。但原告张端香及被告刘修安在争执过程中互相殴打并导致双方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均负有责任,以双方各承担50%的比例为宜。原告伤后支出的医疗费8301.88元,系原告因本次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0天,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需继续休养30天,结合山东省2013年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用标准,本院认定为44.44元x(10+30)天=1777.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10天,需2人护理,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结合山东省2013年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用标准,本院认定为44.44元x(10天x2人+30天x1人)=222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和法医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根据原告住所与住院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修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端香医疗费4150.94元;二、被告刘修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端香误工费888.8元;三、被告刘修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端香护理费1111元;四、被告刘修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端香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五、被告刘修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端香法医鉴定费150元;六、被告刘修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端香交通费50元;七、驳回原告张端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张端香负担126元,被告刘修安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