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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邱锡明与宁波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邱锡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道青。委托代理人:鲍珍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锡明。委托代理人:吕建伟。上诉人宁波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邱锡明系艾达公司职工。2008年10月20日开始,艾达公司通过宁波银行按月发放邱锡明工资。2012年4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约定邱锡明担任包装车间车间主任职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6条表明“甲方依法建��的劳动规章制度,已向本人公示。编印成册的规章制度本人已领取,并认真学习。”邱锡明签名确认。艾达公司考勤卡记载,邱锡明2012年5月、6月存在迟到现象。邱锡明在艾达公司上班至2012年8月4日。邱锡明与艾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13年3月19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裁决艾达公司为邱锡明向宁海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补缴2008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医疗保险10075.20元,其中邱锡明自负部分为1833.60元,驳回了邱锡明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艾达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邱锡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以艾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通知工会为由,请求判令艾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艾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邱锡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未按时上下班,经��迟到早退,艾达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邱锡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邱锡明与艾达公司建立的合法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邱锡明在艾达公司上班,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邱锡明在工作期间,存在不遵守《生产车间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的现象,艾达公司据此单方作出解除与邱锡明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即“事先通知工会”为必经程序。用人单位没有组建工会,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而本案中,艾达公司在单���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因此艾达公司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邱锡明要求艾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要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核定邱锡明在艾达公司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平均工资为3472.88元/月。艾达公司应当支付邱锡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83.0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锡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83.04元;二、驳回邱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5元,由宁波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艾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从2012年8月4日起,被上诉人就离开上诉人处,形成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的解除,并非上诉人的单方解除。结合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上诉人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等事实,上诉人于2012年8月30日依法依程序作出违纪解除的决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8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性质又定性为上诉人单方解除,事实认定不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明确写明适用的是“建立了工会组织��用人单位”,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因企业规模小尚未建立工会组织,故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第十二条以未事先通知工会为由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双倍的经济补偿,实体处理不公。被上诉人邱锡明答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8月4日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不用来上班,实际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但产品质量问题并非被上诉人造成,但上诉人未给予被上诉人申辩时间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没有通知工会,也没有采取通知当地总工会等变通方式。一审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被上诉人已就加班工资问题另案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艾达公司以邱锡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公司公告栏张贴。本院认为:邱锡明主张艾达公司于2012年8月4日通过电话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艾达公司亦予以否认,因此邱锡明的该事实主张难以成立。但艾达公司自认其于2012年8月30日以邱锡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须由其对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旨在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亦是对职工劳动权利、生存权利的保障。因此,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应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否则就会助涨用人单位抵制成立工会之风,对于已经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也不公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