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杨民初字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杨民初字00081号原告吴某。被告吴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殿国、魏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我俩均系再婚。婚后我俩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俩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望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吴某既没有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于2010年4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之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1年3月分居,已有二年之久,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下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密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并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家庭义务,原告对被告已丧失生活的信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魏 国人民陪审员 刘殿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