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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明诉被告侯志勇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明,侯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05号原告赵长明,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出生,磁县人。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勇,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磁县人。原告赵长明诉被告侯志勇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侯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明诉称,2012年6月12日,在韩庄水厂因投资纠纷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左肘部、左上肩和左背部皮下出血,随即原告在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两天,医疗费2654.79元,原告在家休息治疗13天,医疗费为896元,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十日的拘留并罚款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56.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志勇辩称,原告应赔偿我金项链损失三千元,我也有损失,原告也打我,我也是轻微伤害,受伤后我也在家治疗。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侯志勇在磁县西固义乡韩庄水厂因故与水厂门卫赵长明产生争执,并将赵长明打伤,原告赵长明随即报警。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赵长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磁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磁公(磁公固)决字(2012)第0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侯志勇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赵长明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实际住院2天,于2012年6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654.79元。另查明,原告赵长明为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侯志勇因故将原告赵长明打伤,公安机关亦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赵长明花费医疗费2654.7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00元。原告并未提交其工资证明,故误工费本院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0.27元(12825元÷365天×2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825元。上述原告损失被告侯志勇应予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韩庄第二卫生所门诊处方笺,并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原告提交的手写交通费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性,鉴定费用不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原告其他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金项链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志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长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825元;二、驳回原告赵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长明承担20元,被告侯志勇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有叶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