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姻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虽于××××年××月××日生男孩赵某甲,但原、被告间也是聚少离多,更为可气的是被告于2011年古力正月离家出走,把原告母子弃之不管,导致原告带着孩子无法生活,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赵某甲判归我抚养,被告负担法定的抚养费,我的婚前陪嫁财产判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正月订婚,××××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情不透、脾性不合,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外出,从此分居至今。被告离家后从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过,也未给原告和孩子邮寄过任何钱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赵某甲,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孩子抚养费、陪嫁财产及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莘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书、对被告母亲贾巧连、妹妹赵亚萍的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虽结婚多年,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情不透、脾性不合现已分居2年之久,且被告离家后从未给原告和孩子邮寄过任何钱物,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多次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婚生男孩赵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实际抚养孩子,孩子赵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序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