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跃民与袁星芳、陈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民,袁星芳,陈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李跃民。被告:袁星芳。被告:陈瑞明。原告李跃民与被告袁星芳、陈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星芳、陈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跃民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袁星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袁星芳、陈瑞明归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星芳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3年5月24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给答辩人。因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交款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瑞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袁星芳在2013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的事情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而且被告袁星芳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答辩人直到2013年9月份原告上门催讨时才知道借款的事情。原告李跃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转账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星芳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及借款已交付等事实。被告袁星芳、陈瑞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袁星芳、陈瑞明因缺席未对原告李跃民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袁星芳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按月付清。同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袁星芳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星芳未归还本息。另查明,被告袁星芳、陈瑞明于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3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袁星芳向原告李跃民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瑞明虽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袁星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星芳、陈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星芳、陈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跃民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星芳、陈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柳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