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赤通房屋开发公司诉赤峰市元宝山区政府、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政府行政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赤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内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赤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甘旗卡镇玛拉沁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郑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赫连玉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万东,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郭伟,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高子民,该镇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赤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合同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赤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赤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赤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赤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彦凯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