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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孟毅,男,农民,住汉阴县平梁镇棉丰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张某甲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于2004年10月14日收养一女,叫赵某乙,现为小学三年级学生。双方于2009年8月13日登记离婚,并约定小孩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张某甲不承担任何费用。原、被告离婚后赵某乙主要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上学期间的学费、书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赵某甲承担。赵某乙与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的时间多于被告赵某甲的共同生活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离婚中约定的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张某甲诉求变更赵某乙由其抚养,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赵某甲不利于抚养赵某乙,且原告张某甲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某甲上诉认为,赵某乙长期由我照料,长期脱离赵某甲监管,现赵某乙亦表示愿意随张某甲生活,特诉求二审依法改判由张某甲抚养赵某乙。被告赵某乙答辩表示服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在登记离婚已经约定其女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在张某甲提供不出法定不利于赵某甲抚养赵某乙的事由的条件下,诉求变更由其抚养赵某乙,其理由不成立,故对张某甲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