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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梁×与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422号原告梁×,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庄×,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本院2013年8月13日受理原告梁×与被告庄×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起诉书,后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居住于本市东城区管村×号院建予园小区×号楼×室,现被告提出应由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应提交其居住证明等有效证据,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明以证实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属本辖区,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案仍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世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思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