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胡某某,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被告雷某甲,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晋县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交往少,缺乏了解,于2011年1月24日草率登记结婚,于同年农历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12年9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雷某乙,现刚一周岁,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性格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及家人也看不起原告,常无端找茬指责原告,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7月10日,被告又因琐事骂原告,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不管不问,还因此事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被告的家人还从中挑事,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现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雷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雷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认识时间、登记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时间都对,原告所诉其他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甲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12年9月11日生一男孩雷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农历7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无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一定时间,且已育有一子,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