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兆参与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参,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90号原告:王兆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桥西岸路646号。法定代表人:汪国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兆参与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兆参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兆参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兆参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兆参负担。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威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