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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闫晓磊、蒋岩岩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闫晓磊,蒋岩岩,郑双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91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晓磊。被告蒋岩岩。被告郑双武。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闫晓磊、蒋岩岩、郑双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佳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晓磊、蒋岩岩、郑双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闫晓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2SD0000115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闫晓磊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的泵车1台,合同项下共有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共计48期,被告闫晓磊每月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闫晓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闫晓磊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闫晓磊收取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闫晓磊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闫晓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闫晓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910610.74元、由此产生罚息63319.16元。被告蒋岩岩与被告闫晓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双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闫晓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闫晓磊在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115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确认被告闫晓磊承租原告的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的泵车1台(车架号为:YSZX423C2074773)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闫晓磊须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及相关权证,如未返还,则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闫晓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已到期未付租金910610.74元、罚息63319.16元,合计973929.9元(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之日止);4、被告蒋岩岩对被告闫晓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郑双武对被告闫晓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晓磊、蒋岩岩、郑双武均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晓磊之间融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闫晓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闫晓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费用的明细情况;证据四,《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晓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罚息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五,《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闫晓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郑双武应对被告闫晓磊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七,《欠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被告闫晓磊欠原告到期租金910610.74元;证据八,《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闫晓磊、蒋岩岩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晓磊、蒋岩岩、郑双武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闫晓磊、蒋岩岩、郑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0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闫晓磊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2SD0000115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的泵车1台,设备总金额41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九款约定:合同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人单方签订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应当以银行代付等方式支付租金,否则将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罚息,罚息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11116942号《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闫晓磊。被告闫晓磊签字确认其于2012年5月30日在湖南省长沙市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车架号为:YSZX423C2074773)的泵车1台。被告郑双武在CNPK-DB/HNT2012SD00001153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债务人闫晓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4746951.03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410万元。后因被告闫晓磊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闫晓磊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910610.74元。另查明,被告闫晓磊、蒋岩岩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闫晓磊所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115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与被告郑双武所签订的CNPK-DB/HNT2012SD00001153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闫晓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晓磊支付截止2013年5月13日已到期未付租金973929.9元、约定罚息63319.16元(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闫晓磊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即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车架号为:YSZX423C2074773)的泵车1台的所有权归原告,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设备及相关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晓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蒋岩岩与被告闫晓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岩岩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岩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闫晓磊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郑双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双武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闫晓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晓磊所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115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闫晓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910610.74元、约定罚息63319.16元,合计973929.9元(租金及罚息暂算至2013年5月13日止,2013年5月13日后的租金按原CNPK-RZ/HNT2012SD00001168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确认被告闫晓磊承租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车架号为:YSZX423C2074773)的泵车1台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关于租金的表述内容执行,自本院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6年6月5日为限);四、被告蒋岩岩对被告闫晓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郑双武对被告闫晓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317元,由被告闫晓磊、蒋岩岩、郑双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