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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樾与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樾,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864号原告吕樾,男。委托代理人朱剑,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中国外文大厦,注册号110108008198730。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晶,女,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吕樾与被告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人喔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江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家人喔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樾诉称,2012年2月7日我到家人喔凯公司上班,主要工作内容是担任公司的网管,每天上班时间均超过8小时,公司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我每周休息日只在周日休息一天,周六及法定节假日均要上班。我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公司一直未为我缴纳社保,也没有支付过我加班费。2013年3月15日,我因公司未缴纳社保等原因,解除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家人喔凯公司:1、支付我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3、支付我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15日休息日加班费15808元;4、支付我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00元。家人喔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吕樾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吕樾主张其于2012年2月7日入职家人喔凯公司,月工资标准33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家人喔凯公司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并于当日以家人喔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辞职,此外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家人喔凯公司未支付相应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吕樾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价格变动通知4份、谈话录音为证。银行对账单显示,每月均有金额相对稳定的款项以“转账存入”、“现金存入”的方式转入吕樾银行账户。吕樾主张上述转入的款项均系家人喔凯公司派员存入;4份价格变动通知主要内容显示为家人喔凯连锁运营中心门店促销政策,吕樾主张落款批准人处签字为“同意刘建军”,刘建军为家人喔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樾主张谈话录音对象为家人喔凯公司经理刘某,其中谈话内容载有“刘某:你想让公司给你上保险?吕樾:对对对。刘某:补保险?吕樾:对对对。刘某:主动补肯定没法补,肯定补不了……”。家人喔凯公司对吕樾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吕樾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4份价格变动通知所载刘建军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笔迹鉴定;认可刘某为其公司经理,但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就录音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为查明吕樾提交银行对账单所显示的“现转”款项的存入主体情况,本院依法赴银行机构进行调查取证,银行机构出具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果。吕樾及家人喔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核,查询结果显示:部分“转账存入”款项系“王某某”、“王某”以个人账户转账存入。经本院询问,家人喔凯公司认可王某系其公司财务人员,对于王某某是否为其公司财务人员不清楚。诉讼中,本院责令家人喔凯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花名册。家人喔凯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四险缴费月报人员明细过录表一份,其中序号13显示有“刘某”身份信息。此外,为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依法至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进行调查取证,海淀地税局向本院出具家人喔凯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税务基本信息材料。本院当庭向家人喔凯公司及吕樾出示上述税务基本信息材料,双方就真实性均无异议。吕樾曾以要求家人喔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其未准时到庭,仲裁委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吕樾重新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吕樾不服上述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家人喔凯公司未起诉。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果、税务基本信息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吕樾提交的4份价格变动通知显示有家人喔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签字字样,家人喔凯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就签字真伪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刘建军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4份价格变动通知的真实性;谈话录音显示载有吕樾与家人喔凯公司经理刘某谈话内容,家人喔凯公司虽认可刘某为其公司经理,但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就录音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首先需审查的基础事实为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就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其一,吕樾为证明其与家人喔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则银行对账单所载“转账存入”款项的存入人身份成为明晰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之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部分“转账存入”款项存入人的信息,调查结果显示存入人包括王某。同时,家人喔凯公司经本院询问认可王某为其公司财务人员。鉴此,上述事实相互佐证,可以证实为吕樾存入款项的为家人喔凯公司财务人员王某。家人喔凯公司未就王某存入款项的事实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举反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二,吕樾提交的4份价格变动通知显示载有家人喔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签字,则上述材料可以证实吕樾与家人喔凯公司之间所存在的人身关联性;其三,吕樾与家人喔凯公司经理刘某之间的谈话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就吕樾社会保险进行磋商未果,该内容可证实吕樾与家人喔凯公司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已可较为清晰、明确证实吕樾与家人喔凯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本院对吕樾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吕樾的在职时间、工资标准和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本院认为家人喔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上述内容承担主要的举证义务。现家人喔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吕樾关于2012年2月7日入职,月工资标准3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在职期间,家人喔凯公司无故未与吕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家人喔凯公司应依法向吕樾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00元。吕樾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对吕樾关于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家人喔凯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吕樾主张2013年3月15日其以家人喔凯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家人喔凯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举证。但家人喔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负有管理职责,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家人喔凯公司所负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情况,结合吕樾本身亦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所持有的主张,故本院视为由家人喔凯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家人喔凯公司应依法向吕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吕樾一次性支付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六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六千三百元;二、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吕樾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千八百元;三、驳回吕樾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江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