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邱斌与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斌,谈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563号原告:邱斌。被告:谈建平。原告邱斌与被告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谈建平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斌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谈建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另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5%计算,于2011年年底前归还。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理睬,也没有还本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谈建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3750元,总计243750元(利息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谈建平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谈建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信息、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拖欠不还显为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已作口头约定的证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谈建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建平应返还原告邱斌借款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6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5510元,原告邱斌负担2204元,被告谈建平负担3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丽萍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