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李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扬州市创佳电器线缆厂与赵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创德电器线缆厂,赵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扬广李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扬州市创德电器线缆厂。投资人姜德明,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斌,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杰,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扬州市人。原告扬州市创德电器线缆厂与被告赵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创德电器线缆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赵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创德电器线缆厂诉称:从2009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线缆。截止2010年2月26日,被告欠原告线缆款3131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因被告一直给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杰给付所欠货款313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30日起��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线缆,截止2010年2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312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杰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并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313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被告赵杰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赵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6元。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人民陪审员 孙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