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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明洲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洲,白书芳,董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洲,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万成,成安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书芳,女,1956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董巧兰,女,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李明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董巧兰在2007年9月1日前就与原告有经济来往,截止2007年9月1日欠原告利息3700元,并又借原告白书芳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董巧兰未还款。被告李明洲与被告董巧兰原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2月3日两人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巧兰欠原告白书芳之前借款利息3700元并借原告白书芳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明洲虽已与被告董巧兰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明洲认可离婚时其与董巧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明确,被告李明洲主张其对该债务不知道,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董巧兰、李明洲共同偿还原告白书芳借款6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2007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董巧兰、李明洲共同偿还欠原告利息3700元。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宣判后,被告李明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董巧兰于2007年9月1日谎称上诉人倒木材从被上诉人处借款60000元,利息3700元,并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完全是她个人行为。早在2003年6月,上诉人与董巧兰分居生活至离婚止,当时双方签订AA制协议,经济上完全分立,此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没有添置任何物品,全由董巧兰支配,应由董巧兰偿还,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悖法律。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以谁名义借款由谁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白书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告董巧兰向被答辩人借款时间为2007年9月1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认可离婚时其与董巧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明确,被答辩人称该债务属于董巧兰个人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被答辩人并未向法院提交AA制协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审再举证也不属于新的证据。即使存在AA制协议,该协议只是夫妻二人内部的约定,也不能发生对外效力,不能成为被答辩人免责的理由。三、上诉人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全由董巧兰支配,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四、上诉人称2012年2月1日与董巧兰签订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以谁名义借款由谁偿还,在法律上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二人对答辩人借款负连带责任,任何一方偿还答辩人后,可以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对方追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董巧兰借被上诉人白书芳款项60000元及欠利息3700元,有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董巧兰与上诉人李明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原审被告董巧兰与被上诉人白书芳对该笔债务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上诉人虽称与董巧兰在2003年签订有AA制协议,但一审、二审均未提交该协议,同时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白书芳知道该协议的存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上诉人与董巧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以谁名义借款由谁偿还的内容,不能对抗债权人,被上诉人白书芳仍有权向上诉人李明洲和董巧兰主张权利,上诉人李明洲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董巧兰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