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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乌恰县金宝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翟宏军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恰县金宝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叶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翟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喀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恰县金宝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德兴,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叶城县社保局)。法定代表人:胡国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吾布力,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宏军。委托代理人:翟德才。(系被上诉人翟宏军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新立,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城县社保局、被上诉人翟宏军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3)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治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德兴,被上诉人叶城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吾布力、王建强,被上诉人翟宏军的委托代理人翟德才、张新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月21日第三人翟宏军经他人介绍到金宝公司所承包的叶城县黑卡矿山从事探洞开矿工作,工作两个月后,该矿山停工,需要留人值班看管矿山财务。2011年12月10日,该公司黑卡工地负责人谢小文(甲方)与(乙方)翟宏军及翟安兵签订了看守矿山协议,协议书约定看守工资每人每月6000元,看守时间为双方签字时间开始至明年甲方派人接受为止。2012年1月21日,因矿山蔬菜吃完,翟宏军便给谢小文打电话告知将下山买菜,当日2点左右翟宏军乘坐艾麦尔卡斯木驾驶的藏XX**号东风牌大型汽车行至219国道181公里处发生翻车造成一死两伤,第三人翟宏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结果为:1、胸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1至腰1水平脊髓损伤并截瘫;3、腰2、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金宝公司支付医疗费32000元。事故发生后翟宏军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金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5日,叶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叶劳仲案(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书确认翟宏军与金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与2012年5月19日经邮政局送达金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琪签收,该仲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3日,经第三人翟宏军申请,被告叶城县社保局作出了(2012)第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翟宏军与金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翟宏军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金宝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叶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叶城县社保局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拥有对企业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其应当准确查明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原因,正确适用法律及规章,对企业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以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翟宏军在发生事故时,与金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下山为矿山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关于金宝公司称第三人翟宏军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陈述与案件事实证据相悖故不予采信,因而金宝公司要求撤销叶城县社保局作出的(2012)第2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人翟宏军在为矿山买菜途中因机动车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叶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2012)第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50元由金宝公司负担。宣判后,金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与第三人翟宏军签订矿山看守协议的谢小文不是金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第三人翟宏军的工作及受伤与金宝公司没有关系;2、2012年5月15日叶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叶劳仲(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叶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通知金宝公司开庭,叶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没有给金宝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故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2012年5月11日的调查笔录中,金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琪,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第三人翟宏军曾经给金宝公司干过活,但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就结算了工资,看守矿山财务不是金宝公司安排的,与金宝公司无关。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叶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第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叶城县社保局辩称:1、第三人翟宏军与金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叶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叶劳仲案字(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的事实,金宝公司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叶城县社保局根据第三人翟宏军家属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翟宏军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翟宏军是在为单位购买蔬菜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2、叶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叶劳仲案字(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寄送仲裁决定书,金宝公司已签收,故不存在金宝公司称没有收到仲裁决定书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金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10日叶城县鑫源矿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第三人翟宏军系叶城县鑫源矿冶有限公司职工。证据二、2013年9月5日谢小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谢小文非上诉人金宝公司职工。经质证,被上诉人叶城县社保局及被上诉人翟宏军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叶城县鑫源矿冶有限公司及谢小文以自己名义出具,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两份证据无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1、上诉人金宝公司与被上诉人翟宏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翟宏军在为矿山购买蔬菜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叶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叶劳仲案(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认定上诉人金宝公司与被上诉人翟宏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金宝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存在未开庭、未送达的情况,不应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证据,但通过被上诉人叶城县社保局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及邮政局回单,可以清楚的证明,上诉人金宝公司承认被上诉人翟宏军是其公司员工。同时叶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通过邮寄的方式给上诉人金宝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上诉人金宝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诉讼,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金宝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翟宏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叶城县社保局,依据叶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叶劳仲案(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被上诉人翟宏军在为矿山购买蔬菜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金宝公司要求撤销原判并撤销叶城县社保局作出的(2012)第0023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100元,由上诉人金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万 钧代理审判员  范彩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