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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卓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于浙江省奉化市,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监视居住。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卓某在本市岳林街道佳友宾馆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一包冰毒(重约0.2克)。同年3月18日晚上,经事先短信联系,被告人卓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光明宾馆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一包冰毒(重约0.3克)。同日晚上,被告人卓某被抓获,公安民警在搜查其暂住的光明宾馆408房间时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311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到案后,被告人卓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3119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