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徐福云与梁伟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徐福云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伟。委托代理人:沈贝。委托代理人:江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福云。委托代理人:傅宏文。委托代理人:陈明。上诉人梁伟为与被上诉人徐福云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伟的委托代理人沈贝、江净,被上诉人徐福云的委托代理人傅宏文、陈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新加坡原田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原田公司)与韩国现代重工公司(供方,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号:K1538-P-08031701)一份,约定原田公司向现代公司购买型号为HIMSEN9H32/40P船用柴油机四台,工程号分别为SD3601、SD3602、SD3603、SD3604,另约定,双方在没有获得对方书面同意情况下,不得转让合同或其中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给第三方,任何未经过同意的行为被视为无效。2008年4月17日,现代公司向原田公司出具工程号SD3604船用柴油机预付款258000美元的商业发票,2008年5月22日,原田公司作为电汇申请人就SD3604船用柴油机向现代公司进行了电汇。2008年6月24日,原田公司(甲方)与梁伟(乙方)签订《进口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型号为HIMSEN9H32/40P船用柴油机一台,进口设备详情为“工程号(SD3604)、技术号(B94-031707-7.0)、合同号(K1538-P-08031701)”,合同约定现代厂方价格1290000美元,船东同意购买的价格1530000美元,乙方签订《进口协议》后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至原田公司,将在七日内收到现代公司保函,收到保函后当天就支付韩国现代设备厂价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到现代公司或原田公司,同时,将代理费一次性支付到指定账户。交货地点为上海或宁波,韩国发货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原田公司负责签订外贸购货合同及技术合同,并确保合同的有关条款符合国际贸易惯例,负责办理对外购货合同的填单、开证、催货、审查单据,及时对外支付货款等一切相关手续,负责合同项目下进口货物进口机电批文、海关免税、商检和报关等一切相关手续办理;该协议另约定此船用柴油机不得转让。2008年6月22日,徐福云与梁伟签订《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转让合同》,约定“梁伟(乙方)将其与原田公司跟(现代公司)签订的船用主机买卖合同(合同号为K1538-P-08031701,工程号为SD3604)中的船用主机转让给徐福云(甲方)。徐福云全面接受梁伟与现代公司签订的原合同中所有条款及技术规格书中的各项技术参数。梁伟转让该合同下主机的所有设备以及元件、配件和附属的所有材料。徐福云负责履行原合同中梁伟应履行的相关船用主机所约定的所有义务与权利。主机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80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徐福云付给梁伟人民币1000000元作为订金,剩余款项在梁伟提供保函时,徐福云支付梁伟设备厂价总额的20%(美金)以及代理费与佣金人民币共计4587000元,一次性汇入梁伟指定的账户,剩余的设备厂价总额的80%按照《进口协议》支付。在徐福云向梁伟付清上述款项后,梁伟向徐福云出具收款收据、梁伟与韩国现代公司签订的与原合同相符的相关资料。”另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其约定的船用主机的权利和义务已转移给徐福云,与梁伟无关。”后徐福云于2008年6月23日向梁伟汇款1000000元、7月5日汇款3500000元、7月6日汇款1087000元,合计汇款5587000元。同年8月6日,徐福云与梁伟经协商,梁伟向徐福云返还800000元。2009年1月23日,梁伟亲拟《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由甲方在韩国方申请,将原来的交货期延迟一年,付款条款也变到一年期限,交货期前四个月开出信用证。”其中甲方为原田公司、芜湖原田贸易公司,乙方为徐福云,梁伟于证明人处签字,其中甲方亦为梁伟手写字体。后双方纠纷成讼,徐福云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梁伟、徐福云签订的《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转让合同》无效;二、徐福云返还梁伟预付款及佣金478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梁伟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转让合同》应为有效,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二、徐福云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徐福云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梁伟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徐福云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梁伟货款人民币8013000元;二、梁伟在收到上述货款十日内向徐福云交付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一台。原审庭审中,梁伟撤回第二项诉请,并确认在徐福云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后,梁伟会向其交付约定的主机。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当庭释明认定案件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关系,且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未经现代公司同意而无效。在此情况下,梁伟方虽当庭表示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不服。但梁伟方仍于2013年1月17日提出书面的变更反诉请求申请书,认为即使在双方之间构成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的情况下,《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转让合同》仍为有效,外方合同中的一方即现代公司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也是同意的,且按照徐福云的陈述,其在2009年2月28日前已知晓合同无效,明知自身权利受到侵犯,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一、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转让合同》有效;二、徐福云支付梁伟代理费与佣金80万元。徐福云在原审中答辩称:梁伟的反诉请求无法成立,本案所涉及的SD3604主机已经不在梁伟及现代公司手中;梁伟反诉请求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徐福云向梁伟履行的内容是付订金1000000元,出具保函时付货款的20%,其余货款应向原田公司或现代公司支付,合同第五条载明合同生效后与现代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与梁伟无关,梁伟向徐福云要求支付80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针对梁伟变更后的请求,徐福云答辩称:梁伟要求归还代理费与佣金8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梁伟称徐福云通知其已放弃主机的讲法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徐福云所主张的主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对于梁伟关于徐福云主张合同无效并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对交货期已延迟一年,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福云、梁伟之间应系海事海商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梁伟与原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田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3月28日,而梁伟与原田公司签订的《进口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6月24日,《进口协议》第1条中明确载明乙方(梁伟)委托甲方(原田公司)代理进口型号为HIMSEN9H32/40P的船用柴油机一台,其中关于进口设备详细规格参数表述为“工程号为SD3604、技术号B94-031707-7.0、合同号为K1538-P-08031701”,第2条中关于付款方式表述为“现代厂方价格1290000USD”,第4条关于发货时间表述为“根据合同,韩国的发货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前”,上述内容均可以证明梁伟签订《进口协议》时已知晓涉案《供货合同》签订的相关实际情况,故《进口协议》签订时间虽在《供货合同》之后,应视为梁伟事后追认了原田公司代理行为,结合徐福云、梁伟签订的《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转让合同》第一条“甲方(徐福云)全面接受乙方(梁伟)与现代公司签订的原合同中所有条款及技术规格书中各项技术参数。”梁伟与原田公司之间应当构成代理法律关系,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代理关系已向现代公司披露,因此应属隐名代理,原田公司系作为梁伟的委托代理人与现代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二)关于涉案《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效力徐福云主张该份合同应系梁伟转让《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给徐福云的合同,徐福云、梁伟构成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法律关系,而权利义务转让应当经过第三方许可,一审庭审过程中,徐福云进一步确认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应当经过现代公司同意,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徐福云、梁伟之间的合同转让关系应为无效;梁伟抗辩称其与徐福云之间的《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转让合同》并非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合同,应系买卖合同且为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徐福云、梁伟之间的《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转让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徐福云全面接受梁伟与现代公司签订的原合同中所有条款及技术规格书中各项技术参数,并约定徐福云负责履行原合同中梁伟应履行的相关船用主机所约定的所有义务、权利,该规定明确载明由徐福云接受《供货合同》中的梁伟的合同权利义务,符合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特征;其次,《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转让合同》在付款方式中亦约定徐福云向梁伟支付各项款项5587000元,剩余80%的款项(指《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船用柴油机单价129万美元的80%)按照《进口协议》支付,可进一步说明由徐福云取代梁伟地位进一步履行《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最后,徐福云、梁伟之间的《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转让合同》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了代理费与佣金,亦可以视为梁伟向徐福云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对价,故徐福云、梁伟之间《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转让合同》在合同性质上应属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合同。本案中,原田公司作为梁伟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现代公司同意合同相对方即梁伟将《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徐福云的事实,徐福云、梁伟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约定实际上应系对合同主体的变更,应经过合同相对方即现代公司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转让的,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其次,涉案的《供货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亦约定在没有获得相对方书面同意下,转让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的行为均被视为无效。最后,对于涉案的船用柴油机供应而言,《供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柴油机的技术规格、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均有严格及明确的要求,任何变动均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于合同主体的变更亦不例外,故无论依据法律规定抑或是合同约定,梁伟在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徐福云时均应得到现代公司同意,否则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对于梁伟关于徐福云于2009年2月28日前已知晓合同无效及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有效与否属于对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方面,《补充协议》实际为梁伟单方以原田公司名义与徐福云签署,双方均已知晓该协议内容,并约定船用柴油机延迟一年交付,即将船用柴油机的交付时间变更为2010年6月30日,梁伟虽主张未得到现代公司认可但并未告知徐福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徐福云现代公司未认可的事实,即使徐福云的起诉受诉讼时效限制,也应以上述变更后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故徐福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在徐福云、梁伟之间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徐福云要求梁伟返还已付款项4787000元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对于梁伟反诉要求徐福云支付代理费与佣金80万元的主张,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梁伟的该项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福云关于利息的主张,起算时间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徐福云与梁伟之间的《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转让合同》无效;二、梁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福云人民币4787000元并偿付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驳回梁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91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450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46元,变更反诉请求后为5900元,本、反诉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10000元,均由梁伟负担。梁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主机转让合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针对供货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签订的合同,而是梁伟基于销售代理权与徐福云签订的主机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梁伟是原田公司在台州地区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的独家销售代理商,原田公司在台州地区销售须通过梁伟名下的台州路桥区帆顺船舶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顺公司)。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四方主体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对一审中双方均提供的《补充协议》视而不见,错误定义了三份合同的性质及之间的关联性,也错误定义了梁伟在案件中的定位。将供货合同的限制条件生搬硬套并偷换概念至主机转让合同中,通过简单不合理的合同主体变更而直接关联。四、原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即原田公司,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最终以推定合同无效的方式,判定梁伟与徐福云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徐福云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六、徐福云作为系争主机的受让方,因其自身资金链发生问题,而单方违约在先,无理由延期开具信用证,导致合同至今未履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徐福云原审所有诉讼请求,确认梁伟与徐福云所签订的主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徐福云继续履行主机转让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福云承担。徐福云答辩称:一、涉案主机转让合同是权利义务转让合同而不是销售代理合同,理由:1、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转让该合同中主机的所有设备及文件、配件和附属的所有资料。”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梁伟赚取的是代理费与佣金,而不是差价,且徐福云剩余款项是向现代公司履行。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本合同的船用主机的权利和义务已转移给甲方,与乙方无关。”2、在补充协议中,梁伟是作为与协议有关的证明人身份,这能充分证明梁伟转让的是供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不是柴油机。3、梁伟在与徐福云签订涉案主机转让合同时,梁伟事实上不拥有涉案的工程号为SD3604的柴油发动机。因此,主机转让合同只能是转让购买该发动机的权利,而不是发动机本身。二、进口协议是委托代理协议,梁伟通过该协议委托原田公司购买主机。三、梁伟与现代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而梁伟上诉称其与现代公司没有关系,显然错误。四、本案过错全在梁伟,理由:1、按照进口协议,以信用证支付余款,即在2009年2月28日前付款均有效。2、2009年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即2010年2月29日前开信用证均有效。3、2010年2月5日,原田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取消合同。五、一审程序并无错误,理由:1、徐福云只与梁伟有直接合同关系,而与原田公司并无关系,故无需将原田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一审中徐福云当庭变更诉请,已经梁伟同意,且因此延长了举证期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徐福云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上诉人梁伟提供下列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2008年4月14日,原田公司与帆顺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及帆顺公司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欲证明2008年4月14日,在原田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原田公司即将供货合同项下的船用柴油机在台州地区的销售代理权授权给帆顺公司。第二组,由原田公司洪国富2013年6月30日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欲证明1、经原田公司代表洪国富确认,补充协议上梁伟的签字已得到原田公司的确认,补充协议不存在欺诈;2、由于徐福云的资金问题,原田公司同意申请将交货期限延迟一年,付款条款也变更为一年期限中交货期前四个月开出信用证;3、主机转让合同的履行主体已变更为原田公司与徐福云,包括梁伟在内的四台船用柴油机的最终购买方并签字确认该事实。第三组,2009年1月22日与原田公司的往来邮件及译文公证书二份,欲证明:1、梁晶为梁伟的妹妹,由其代表梁伟负责与原田公司联系系争船用柴油机的进口事宜。2、2009年1月22日,原田公司洪国富发来电子邮件称经与韩国现代公司沟通,如要延期交货12个月,需增加预付款10%。3、现代公司的邮件表面对于“shipowner”并非原田公司是清楚的,原田公司可以通过其自身渠道将产品出售给任何人。4、2009年1月23日,在原田公司的授权下,梁伟代表原田公司与包括徐福云在内的四位最终客户签订了补充协议。徐福云经辨认后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公证书仅能证明销售代理合同与英译本一致,但对销售代理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则无法确定。且帆顺公司是否为原田公司在台州的独家代理商与本案无关,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第二组证据,补充协议上洪国富的签字是否为洪本人所签无法确定,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使补充协议上系洪国富的签字,也只能证明原田公司作为梁伟代理商曾经同意向现代公司要求延期履行合同,根本不能证明主机转让合同的主体已变更为原田公司与徐福云。对于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公证书可以证明销售代理合同的英文译本内容与该合同中文原本相符,而对销售代理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却无法确定。且帆顺公司是否为原田公司在台州的独家代理商对于认定涉案主机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洪国富的签字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洪国富没有到庭接受各方质询,故无法确定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否系洪国富本人所签,且洪国富能否代表原田公司对外签字也不明确,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邮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对于补充协议,双方一审中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确认梁伟代表原田公司与包括徐福云在内的四位客户签订了补充协议。本院经二审,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原判认定主机转让合同无效是否正确。对此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案共有三份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第一份合同是原田公司与现代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原田公司向现代公司购买四台HIMSEN9H32/40P船用柴油机,其中一台为本案涉案柴油机,即工程号为SD3604号船用柴油机,每台价格为129万美元。第二份合同是原田公司与梁伟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进口协议》,约定梁伟作为委托方,委托原田公司向现代公司采购型号为HIMSEN9H32/40P的船用柴油机(工程号:SD3604),采购价格为153万美元。该协议第6条约定:此船用柴油机不得转让。后该约定由原田公司自行取消,同意梁伟将该柴油机转让给徐福云,梁伟在一审时还出具了原田公司的证明。该证明经双方质证,原判予以确认。第三份合同是梁伟与徐福云于2008年6月22日所签订的《HIMSEN9H32/40P的船用主机转让合同》,约定梁伟将工程号为SD3604的HIMSEN9H32/40P船用柴油机一台转让给徐福云,价格按当时汇率折算为186.61万美元。补充协议是以原田公司和芜湖原田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以包括徐福云在内的四位船东共同作为乙方,于2009年1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断裂,无法按照主机转让合同履行。故由甲方出面向现代公司申请,将原交货期限延迟一年,付款条款也变到一年期限中交货期前四个月开出信用证。乙方不能以主机价格的变化再提出变动交货期。梁伟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梁伟与徐福云之间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法律关系错误,理由是:1、从以上三份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田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田公司向现代公司购买了四台HIMSEN9H32/40P船用柴油机。梁伟与原田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梁伟委托原田公司购买了工程号为SD3604的HIMSEN9H32/40P船用柴油机一台。梁伟与徐福云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梁伟将工程号为SD3604的HIMSEN9H32/40P船用柴油机卖给徐福云。简而言之,其实本案事实就是梁伟委托原田公司从现代公司购买涉案柴油机,再转卖给徐福云等人,原田公司和梁伟分别从中赚取差价和佣金。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梁伟和徐福云之间亦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徐福云跟原田公司和现代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梁伟转让给徐福云的是涉案船用柴油机的标的物本身,而不是转让供货合同下的权利义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应当是当事人一方全部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没有任何更改地完全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涉案的《主机转让合同》并非《供货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的完全转让,还涉及到佣金和代理费的支付。《供货合同》中的主机转让价格为129万美元,而《主机转让合同》中的主机转让价格则为1280万人民币。因此,梁伟与徐福云之间应当是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判认定梁伟与徐福云之间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法律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二,《供货合同》的第17.2款约定:“双方在没有获得对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可以转让合同或其中全部或部分权力和义务给第三方。任何未经过同意的行为被视为无效。”一审据此认为,梁伟与徐福云之间既然是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梁伟转让《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经过现代公司的同意,因此梁伟与徐福云之间的主机转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涉案主机转让合同无效错误,理由:1、如前文所述,梁伟与徐福云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梁伟转让给徐福云的是涉案柴油机,而不是《供货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且梁伟虽与原田公司之间签订了进口协议,但与现代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是原田公司。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原田公司向现代公司披露过梁伟,也无证据表明梁伟直接与现代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原田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第17.2款的约定不能约束梁伟,梁伟也无权转让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无效。涉案主机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有效。3、当事人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转让标的物,转让合同本身并不当然无效。即使梁伟在与徐福云签订主机转让合同时,尚未取得涉案主机的所有权,梁伟与徐福云之间主机转让合同仍然有效。4、双方均确认签订了补充协议,而该补充协议进一步证明徐福云因为资金的原因而推迟主机转让合同的履行。后徐福云又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综上,原判认定梁伟与徐福云之间的船用主机转让合同无效错误,应予纠正。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徐福云基于合同无效,要求梁伟返还其已支付的4787000元款项的诉请,丧失了请求权基础,但其基于合同有效的相关请求权可另行主张。至于梁伟在原审中提出合同认定有效情形下,徐福云应向其支付代理费和佣金8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支付代理费和佣金的金额并无作出明确约定,故梁伟要求徐福云支付80万元代理费和佣金的反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梁伟关于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梁伟与徐福云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的《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转让合同》有效;三、驳回徐福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梁伟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096元由徐福云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梁伟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由梁伟、徐福云各承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96元,由徐福云负担38862元,由梁伟负担62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