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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田诉被告李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田,李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刘军田,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委托代理人刘录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峰,曾用名李新丰,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原告刘军田诉被告李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新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李新峰开办个体企业资金紧张,在我处借款32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未书写借据。2009年起我开始向被告李新峰催要借款,被告李新峰以企业处于特别困难时期为由未还。2013年1月1日,被告李新峰向我书写了借条,承诺企业搬迁,国家赔偿后用赔偿款归还。因被告李新峰许诺多次失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田与被告李新峰系亲戚关系。2007年被告李新峰为开办企业向原告刘军田借款32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2013年1月1日,原告刘军田向被告李新峰索要,被告李新峰补写借条一份。因被告李新峰多次失信,原告遂诉至法院,致本案诉讼发生。另查,因被告李新峰下落不明,原告刘军田交公告费560元。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借款条、公告费收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军田提交的借条可证实被告李新峰向其借款3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军田清偿借款3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60元由被告李新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 丽审判员 王海莉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振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