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9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凤义与马晓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义,马晓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063号原告谢凤义,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迎秋,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喆,女,1970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谢凤义与被告马晓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马晓喆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丰台区,此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经查,马晓喆的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XX号。马晓喆未就其主张的经常居住地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马晓喆虽然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丰台区,但是未就此提交证据佐证。因被告马晓喆的户籍地在本市朝阳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马晓喆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晓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