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世平与李明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平,李明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平,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宗渊,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军,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红宇,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世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3)泸泸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平及代理人邱宗渊、被上诉人李明军及其代理人朱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原告李明军经人介绍承包修建四川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温江彩叠园地下室支模工程,原告李明军遂叫被告张世平实际负责该地下室的支模工程,该工程的所有工人均由被告张世平组织并由被告张世平安排施工,该工程款均由被告张世平及其下属工人在四川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原告李明军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修建管理以及资金领取。在修建该工程期间,王庆祝、刘高明通过原告李明军介绍为该项目提供钉子、铁丝及水泥等部分材料,共计56449元,黄其胜经原告李明军介绍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共计82个工作日,其工资共计15140元。因被告张世平未支付王庆祝、刘高明材料款和黄其胜的劳务工资双方发生纠纷,王庆祝、刘高明和黄其胜遂找到介绍人即原告李明军要求其垫付材料款及工资。原告李明军垫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张世平追收未果。另查明,温江彩叠园工程款均由被告张世平与四川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同时,被告张世平还承建了地上建筑物的支模工程。被告张世平曾于2012年以本人的名义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川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后撤诉,被告张世平在该诉状中明确载明被告张世平系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原判认为,原告李明军作为介绍人为被告张世平垫付钉子、铁丝、水泥等材料款56449元,垫付工人工资15140元,共计71589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告李明军有权予以追偿,被告张世平负有向原告李明军诚实偿还此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世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军为其垫付的材料款56449元、工人工资15140元,共计71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世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垫付材料款事实错误。送货单无论是收货单位还是收货人均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才是工程承包人,是材料买受人。二、垫付工资事实认定错误。李明军是工程承包人,支付工资为承包义务,垫付一说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以垫付材料款及垫付黄其胜工资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为承包人是与事实不符的。彩叠园工程系上诉人张世平独自承揽完成,该工程的管理、与众鑫劳务公司的计算、领取工程款以及发放工人工资、给付工伤赔偿款均系张世平独自负责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彩叠园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唐彬系张世平聘请,该工程于2011年10月4日、2011年10月23日分别发生两起工伤事故,张世平及唐彬与受伤人员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款。张世平因该工程的结算两次以承包人名义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青羊区法院分别以(2012)青羊民初字第2210号裁定书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青羊民初字第2499号案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明军垫付的71589元(其中钉子、铁丝、水泥等材料款56449元,黄其胜工人工资15140元)是否应由张世平负责偿还。本案中,张世平对李明军支出71589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明军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应由李明军自行承担。但根据四川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温江彩叠园项目的负责人李文军在一审中向法院证实,温江彩叠园正负零以下以上项目后来都由张世平一个人实际承包施工。结合张世平在该项目中实际组织工人施工、派唐彬参与项目现场管理、与发包的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和领取工程款项、个人名义对项目上所发生的工伤进行赔偿和以个人名义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劳务公司的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该温江彩叠园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张世平。本案中,虽然李明军在本项目中担当了中介作用,甚至在地下层的支模工作中借支款项给张世平施工,或在整个工程中也有垫付材料款等行为,但最终因为张世平一个人实际成为了该项目(包括地下层)的最终实际承包人,而使李明军与该项目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作为承包人的张世平应当对李明军垫付的该工程材料款56449元及黄其胜处工资15140元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张世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虽在认定李明军是否是承包人上认定事实错误,但经过二审审理查明后已认定张世平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不影响原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上诉人张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洪苹审 判 员 刘 剑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