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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启锦与王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锦,王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王启锦。委托代理人周福伟,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宝。原告王启锦与被告王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锦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锦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半个月后归还,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收取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没有还款,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被告王志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志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启锦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款用途购房”,案外人蔡德华同日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有效的债权凭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得到支持。借条中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和借款的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借款用于购房,应承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交付巨款,通过银行支付更为安全、便捷,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了现金,不符合日常交易规则,也给本院确认原告的付款事实留下了隐患,但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院只能依据并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依法缺席裁判。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如存在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可凭有效的还款依据,直接从本案确认的债权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宝欠原告王启锦借款7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本金70万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志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升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糜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