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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25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6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逮捕,同日转监视居住。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3年7月3日中止审理,9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湘,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罗某华、曾某文、李某清、侯某辉(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罗某华姑姑家、罗某华家各开设“斗牛”赌场一天,在新化县武装部附近一门面内开设“斗牛”赌场四天。期间,每天下午、晚上各开一场,每天参赌人数达二十多人,共计抽取水钱28000余元。陈某某分得1300元。2012年11月15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6月7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罗某某、安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罗某华、曾某文、李某清、侯某辉、周某全、罗某良的供述,本院(2010)新法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3年1月7日,陈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袁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袁某的事实。2、对袁某的讯问笔录、逮捕证证明,袁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的事实。3、通话清单证明,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的事实。4、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陈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袁某的事实。5、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立功的认定意见书》、新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新化县公安局立功材料书面审查意见书》证明,陈某某举报犯罪嫌疑人袁某并协助抓获,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袁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已交一万元,尚差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审 判 员  罗美长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