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第269号黄小康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康,曾用名黄康,男,1985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65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宾阳县邹圩镇××北××号;居住地:宾阳县××××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康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治清、被告人���小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小康伙同同案人黄兴刚、凌昌浩、和志鸣、黄桂东窜到宾阳县邹圩镇白达村附近的公路上,当发现一辆桂A306**号货车停在该处时,同案人黄兴刚便提出抢该货车司机取钱,被告人黄小康和同案人凌昌浩、和志鸣、黄桂东表示同意后即围上去,由同案人黄兴刚、和志鸣各持一把尖刀对货车司机陆勇明进行威胁,被害人陆勇明被迫从身上拿出50元钱交给黄兴刚。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黄小康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03)宾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陆勇明、陆周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和同案人黄兴刚、凌昌浩、和志鸣、黄桂东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黄小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康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黄兴刚提出犯意并亲自实施抢劫,属于主犯;被告人黄小康与其他同案人负责接应,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小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康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劫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和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审 判 员 蒙天富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四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