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余桂,刘道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邵余桂。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道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代表人蔡鸥翔。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原告邵余桂与被告刘道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刘道彬、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余桂诉称,2012年8月10日21时10分许,刘道彬驾驶其所有的川A277**号小型轿车沿新都区大丰镇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花都大道北庭春天小区路段时,与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邵余桂相撞,致使邵余桂在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余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道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邵余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道彬所驾川A277**号车在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刘道彬赔偿邵余桂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1407.86元;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直接赔付给邵余桂;诉讼费由刘道彬承担。被告刘道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刘道彬垫付医疗费3282.5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邵余桂的医疗费应按1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邵余桂已年满57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21时10分许,刘道彬驾驶川A277**号小型轿车沿新都区大丰镇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花都大道北庭春天小区路段时,与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邵余桂相撞,致使邵余桂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邵余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道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余桂因伤在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282.5元(此款由刘道彬垫付),医嘱为不定随访;留院观察5天;卧床休息3个月等。2013年8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邵余桂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邵余桂腰5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刘道彬所驾川A277**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另查明,邵余桂从2010年5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谢卫星个体经营的新都区大丰黄花市场茂苑小区10幢1号猪肉经营店务工,双方并签订了聘用协议,载明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邵余桂月工资2100元。邵余桂务工期间随儿子李长江暂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花都大道760号北庭春天6栋2单元1楼1号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邵余桂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川A277**号车行驶证、刘道彬的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谢卫星以及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黄花市场共同出具的务工证明、聘用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北庭春天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刘道彬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道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余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刘道彬与邵余桂的责任比例为8:2。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刘道彬所驾川A277**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邵余桂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邵余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282.5元,其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即为328.25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邵余桂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属外地来蓉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3、邵余桂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本次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依据邵余桂与务工单位签订的聘用协议,认可邵余桂事发前月工资为2100元。关于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医嘱确定,故邵余桂的误工费应为2100元/年÷30天×90天=6300元;4、交通费2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3396.5元,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068.2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328.25元,由邵余桂自行承担65.65元,刘道彬承担262.6元。关于刘道彬垫付的医疗费3282.5元,扣除应赔偿邵余桂的262.6元,余款3019.9元由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刘道彬,邵余桂分得保险赔偿款5004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余桂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48.35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道彬人民币3019.9元;三、驳回原告邵余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邵余桂负担130元,被告刘道彬负担537元(此款原告邵余桂已垫付,被告刘道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