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段爱荣、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与段爱荣、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段爱荣,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爱荣。委托代理人:段伟安。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夏邑县康复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隋守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段爱荣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夏邑县医院)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再申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段爱荣的委托代理人段伟安、毛明星,被申请人夏邑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朱业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医院于2000年11月2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段爱荣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12月24日,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下发了《关于建设夏邑县人民医院传染、内儿科病房征用土地的批复》(即商署土(1993)100号)的文件,同意夏邑县人民政府在康复路中段、原县医院病房区北侧征用城关镇段岗村委会孙瓦房村民组土地10850.1333平方米(折合16.275亩),其中耕地10636.8平方米(折合15.9552亩),作为建设夏邑县医院传染、内儿科病房用地。1994年9月29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夏邑县医院颁发了26-475国用(商署土)字第(1993)1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用地面积为10850.1333平方米,东至医院家属院,西至孙瓦房村民组耕地,南至医院占地,北至孙瓦房村民组耕地。后于1999年9月9日为夏邑县医院换发了夏国用(99)字第48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夏邑县医院在土地的北边砌建围墙。段爱荣分别于1994年、1996年、2000年在围墙内建造房屋,最初盖的养鸡房1996年建造10间主房和3间偏房,2000年又建三间新房。夏邑县医院认为段爱荣在批准给其使用的土地上建房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遂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夏邑县医院自愿放弃要求段爱荣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段爱荣系夏邑县城关镇段岗村委会段岗村民组村民,段岗村民组与孙瓦房村民组是两个村民小组。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夏邑县医院虽然持有县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涉案土地四至不清,界点不明,不能证明段爱荣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就是夏邑县医院所使用的土地,故夏邑县医院主张段爱荣对其侵权的事实和证据不足,对夏邑县医院的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夏邑县医院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段爱荣赔偿损失,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驳回夏邑县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300元,由夏邑县医院负担。夏邑县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夏邑县医院征用土地后,在征用土地的三面砌起了围墙(南面为医院老围墙),在拉围墙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现被征用土地的北面和西面均修建了建筑物,该块土地和四邻均无纠纷,是被建筑物包围的一片空地,四至非常明确。段爱荣在征用土地所建围墙内建房16间已构成侵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段爱荣答辩称:夏邑县医院的土地四至不包括其所建房屋的土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3年12月24日,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下发了《关于建设夏邑县人民医院传染、内儿科病房征用土地的批复》(即商署土(1993)100号)文件,同意夏邑县人民政府在康复路中段、原县医院病房区北侧征用城关镇段岗村委会孙瓦房村民组土地10850.1333平方米(折合16.275亩),其中耕地10636.8平方米(折合15.9552亩),作为建设夏邑县医院传染、内儿科病房用地。1994年9月29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夏邑县医院颁发了26-475国用(商署土)字第(1993)1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用地面积为10850.1333平方米,东至医院家属院,西至孙瓦房村民组耕地,南至医院占地,北至孙瓦房村民组耕地。并于1999年9月9日为夏邑县医院换发了夏国用(99)字第48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夏邑县医院在其使用的土地北边砌建围墙。段爱荣分别于1994年、1996年、2000年在围墙内建造房屋,最初盖的养鸡房、1996年建造10间主房和3间偏房,2000年又建三间新房。段爱荣构成侵权的事实清楚。段爱荣答辩称其系段岗村民组村民,而非孙瓦房村民组村民,土地证上北至孙瓦房村民组,不包括其占用土地,但从段爱荣所在的段岗村民组村民任公良的土地也同时已被夏邑县医院征用且无争议,以及段爱荣从夏邑县医院领取树木补偿款的事实,均与夏邑县医院对所征土地的北邻张风云给予遮阴、污染费赔偿的事实相印证,证明了段爱荣所建房屋使用的土地在夏邑县医院依法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段爱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夏邑县医院要求段爱荣停止侵权并清除违法建筑的理由成立。夏邑县医院要求段爱荣赔偿其他损失,在原审审理中自愿放弃,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二、段爱荣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地上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三、驳回夏邑县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段爱荣负担。段爱荣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征地协议等证据中无原件,段爱荣的签名及指印系伪造;2、其系段岗村委会段岗村民组村民,而征地协议上为段岗村委会孙瓦房村民组,不涉及段岗村民组土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夏邑县医院诉讼请求。夏邑县医院答辩称:段爱荣在其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建房,侵权事实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段爱荣系夏邑县城关镇段岗村委会村民。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段爱荣的房屋是否在夏邑县医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一)夏邑县医院原国用(商署土)字第(1993)1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东至医院家属院,西至孙瓦房村民组耕地,南至医院占地,北至孙瓦房村民组耕地,东西南均显示长度,面积16.275亩,此面积与商署土(1993)100号批复中的面积一致。本院庭审中,段爱荣称仅对土地证北边有异议,认为北边是孙瓦房村民组耕地,而夏邑县医院征用的是孙瓦房村民组耕地,其属于段岗村民组,不属于被征用的对象,段爱荣却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段岗村委会段岗村民组。因夏邑县医院早已存在,上述土地证南边界应是夏邑县医院原有的老院墙,根据土地证标示的东西南长度可以判断段爱荣的房屋在土地证北边界限内。(二)夏邑县医院征地后在北边界砌建围墙,段爱荣的房屋均在围墙范围内,段爱荣如果认为夏邑县医院围墙超出土地证范围,可以提出侵权之诉或行政诉讼。(三)段爱荣主张其房屋下的土地没有被征用,根据一审卷宗《征地协议书》、1993年9月17日《领款证明单》、1995年1月24日《领款证明单》、2000年1月24日《借款借据》等证据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段爱荣及其丈夫高业祥均参与了当时征地中的有关活动。2000年本案第一次审理时,法院工作人员对四领款人中的三人的调查笔录,特别是与段爱荣同在一组的任公良的证言均可以证明段爱荣的土地一起被征用。段爱荣提出的“夏邑县医院没有付给征地款”、“没给后地款”,这属于征地行为中补偿款到位的问题,如果属实,段爱荣可另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夏邑县人民医院的国用(商署土)字第(1993)1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没有现场定桩定界,南边标示仅为至医院占地,但根据一般常识,土地证南边边界应该是夏邑县医院的原有院墙。北边围墙系夏邑县医院在征地后所建,段爱荣在围墙内建房,侵权事实成立。段爱荣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筱林审 判 员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