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328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许亚芬。被执行人阮青青。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2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阮青青于2008年11月12日未到法定婚龄,违法生育一胎,其行为属于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第一胎,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阮青青收社会抚养费29067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24533.5元,余款4533.5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限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催告又不全额履行缴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4533.5元。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2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平君
审判员 蒋秀芬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