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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徐静与尹爱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尹爱辉,李振锋,贾庆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徐静。委托代理人周承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爱辉。委托代理人王青、王霖,均系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锋。被告贾庆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馆驿街318号经纬大厦。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展晓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韩大海,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67号。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泺路219号。代表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王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徐静与被告尹爱辉、被告李振锋、被告贾庆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山东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山东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静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当日作出(2013)历城民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尹爱辉驾驶的鲁AH61**号车辆进行了扣押。原告徐静于2013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的委托代理人周承杰,被告尹爱辉的委托代理人王霖,被告李振锋、被告英大泰和山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展晓龙,被告平安山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建,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诉称,2013年4月15日14时10分,被告尹爱辉驾驶鲁AH61**号车辆(在英大泰和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历城区祝舜路保利海德公馆门前105号灯杆处与被告李振锋驾驶的鲁AHH1**号车辆(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鲁AHH1**车辆又与被告贾庆文驾驶的鲁AY28**号车辆(平安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又使鲁AY28**号车辆与原告徐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徐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支付徐静任何费用,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徐静医疗费327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停车费60元、辅助器具费51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2401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9477.57元。上述费用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尹爱辉辩称,按照事故的发生原因,应当适当减轻尹爱辉的责任,尹爱辉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徐静直接接触。事故发生时,尹爱辉在正常行驶的车道内准备掉头,车辆未跨越中心黄线。被告李振锋在发现尹爱辉准备掉头时,并未减速保持安全车距,而是加速抢行从尹爱辉车辆的外部跨越道路中心线超车。李振锋跨道逆行超车过程中先与尹爱辉的车辆相撞,又与贾庆文的车辆相撞,最后贾庆文的车辆碰撞到徐静造成其受伤。如果李振锋在发现尹爱辉掉头时及时减速或保持原有行驶路线,发生碰撞的部位应当是尹爱辉车辆的后部和李振锋车辆的前部。而从鉴定报告和现场图可以看出是李振锋车辆右前部与被告尹爱辉左前部发生碰撞,说明李振锋没有减速并企图跨线超车。在法院组织的质证中,李振锋也认可碰撞的地点在贾庆文正常行驶的车道内。对于原告徐静合理合法的费用,在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各被告按照比例承担。被告李振锋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贾庆文缺席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当小一些,因为碰撞的地点在我正常行驶的车道内。被告英大泰和山东公司辩称,尹爱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对徐静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本次事故是因三方车辆共同作用导致原告受伤,且三方车辆均承担责任,我公司认为徐静的损失应当由三方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平均分配,共同承担。被告平安山东公司辩称,被告贾庆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应当由各保险公司均摊,剩余部分的损失,请求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分配,医疗费应当参照医保范围进行扣除。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辩称,被告李振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分摊,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5日14时00分许,尹爱辉驾驶鲁AH6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祝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德公馆小区工地门口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振锋驾驶鲁AHH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AHH1**车辆左前侧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贾庆文驾驶的鲁AY28**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鲁AY28**车又与路边由东向西行驶的徐静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碰,致徐静受伤,四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由尹爱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振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贾庆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静被送往济南森特医院急救,支付急救费100元及检查费319元,同日因情况严重,原告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日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347.57元。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六被告对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单无异议。原告徐静提交了6张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及门诊病历三份,证实在事故发生当日及出院后的复查中,在门诊支付医疗费用823.33元,被告对其中2013年6月3日的单据认为门诊病历无记载,不予认可,徐静解释因当日拍片后给自己开检查单的医生已经下班,第二天又到医院找到该医生进行检查,所以病历中有2013年6月4日的记载,但没有2013年6月4日的票据。原告徐静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8月20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政司鉴(2013)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徐静左胫骨平台骨折致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徐静的护理期限为84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徐静的休息时间为210天,取内固定手术的休息时间为14天。4、徐静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尹爱辉驾驶的鲁AH61**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山东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李振锋驾驶的鲁AHH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被告贾庆文驾驶的鲁AY2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山东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关于被告尹爱辉、李振锋、贾庆文对事故应负的责任,被告尹爱辉、贾庆文均主张自己应当减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尹爱辉驾驶机动车掉头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避让执行车辆负主要责任,李振锋驾驶机动车观察不仔细未及时有效采取相应措施,负次要责任,贾庆文驾驶机动车对意外情况处置不当,负次要责任。根据贾庆文提交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发生后,尹爱辉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路中线的南侧,李振锋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路中线上,两辆车均头东北,尾西南。贾庆文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路北侧靠西一些的地方,头西尾东。由此可见,尹爱辉驾驶车辆掉头时,没有确认安全,避让执行车辆。李振锋在行驶中,从尹爱辉车辆的左侧通过,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两车发生事故,李振锋的车辆进入了对面来车的车道,影响到贾庆文的车辆行驶,导致贾庆文与原告相撞。尹爱辉以车辆撞击部位及李振锋车辆的停放位置主张李振锋加速抢行,应当减轻自己的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李振锋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明显高于贾庆文,故本院认为尹爱辉、李振锋、贾庆文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应当分负7:2:1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尹爱辉、李振锋、贾庆文驾驶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静受伤,应当对因此给徐静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山东公司、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平安山东公司作为三被告驾驶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徐静的损失平均分担。原告徐静主张的医疗费32772.57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其住院天数为16天,本院支持480元。徐静主张伤残赔偿金51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静主张误工费24013元系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10天,而因伤害造成连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连续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徐静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为4个月4天。根据徐静提交的事故前六个月工资单及缴纳社保记录,徐静事故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216元,其误工费应为13292.8元。徐静主张护理费16500元,提交护理人员原惠、白秀英的服务合同及陪护费发票,原惠的陪护标准为100元/天,白秀英的陪护标准为150元/天,徐静解释因为白秀英系24小时陪护,原惠只在夜间陪护,出院后只有白秀英一直陪护。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徐静的护理期限为84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及出院“严禁患肢负重”的医嘱,本院采信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水平,依此计算,护理费应为14200元。徐静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徐静主张辅助器具费512元,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并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徐静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系诉讼费用支出。徐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支持2000元。徐静主张车辆损失费100元,提交修车清单及发票,且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本院予以支持。徐静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能证明全部因交通事故支出,本院支持600元。徐静主张停车费60元,有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外,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因被告尹爱辉、李振锋、贾庆文均对事故承担责任,应当由三人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徐静要求被告尹爱辉、李振锋、贾庆文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徐静要求尹爱辉承担,李振锋、贾庆文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静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静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7404.93元。以上第一至第二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37404.93元,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静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静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7404.93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静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1496元。以上第三至第五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38900.93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静医疗费10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静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7404.93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徐静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748元。以上第六至第八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38152.93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九、被告尹爱辉赔偿原告徐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72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被告李振锋赔偿原告徐静医疗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56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一、被告贾庆文赔偿原告徐静医疗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8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徐静负担340元,被告尹爱辉负担1925元,被告李振锋负担550元,被告贾庆文负担2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尹爱辉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尹爱辉负担1750元,被告李振锋负担500元,被告贾庆文负担250元。邮寄费210元,由被告尹爱辉负担90元,被告李振锋负担60元,被告贾庆文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悦静人民陪审员  禹小红人民陪审员  赵恩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