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正东街。法定代表人简兴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云柯,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湘红。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善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艳。委托代理人赵仪。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与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钢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6月26日,原告川开公司和被告成都钢钒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云柯、金湘红,被告成都钢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4日,原告川开公司和被告成都钢钒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45天。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川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云柯、金湘红,被告成都钢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赵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开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电气设备,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长期拖延付款。2011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656265.93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18906.20元,尚欠1337359.73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37359.73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都钢钒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没有异议,尚欠原告款项亦属实。但认为具体的欠款数额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系复印件,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提供并施工更换的35KV开关套管断裂脱落造成被告公司生产系统供电中断并产生损失,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成都钢钒公司亦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5月19日,川开电气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2009年7月1日,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川开公司、被告成都钢钒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川开公司之间有已经签订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三方一致同意自2009年7月1日起,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成都钢钒公司享有和承担。2011年12月31日,被告成都钢钒公司聘请中瑞岳华会计事务所对其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向原告川开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1年11月30日欠原告川开公司1656265.93元,并注明回函直接寄至中瑞岳华会计事务所攀成钢项目组,原告川开公司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此后,被告成都钢钒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川开公司支付318906.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川开公司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交货清单、原告川开公司与被告成都钢钒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交货清单、2009年7月1日协议书、企业询证函、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2009年7月1日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川开公司、被告成都钢钒公司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虽系复印件,但该询证函的内容和本院依职权调查所取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事实能相互印证,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足以认定该询证函的真实性。故对原告川开公司要求被告成都钢钒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钢钒公司辩称原告川开公司提供并施工更换的35KV开关套管断裂脱落造成被告公司生产系统供电中断并产生损失,因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被告成都钢钒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337359.73元及违约金(以所欠款项1337359.73为本金,从2012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9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