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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于民一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李秀民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小达、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秀民;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小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于民一初字第00817号 原审原告:李秀民,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沈阳市铁西新区。 原审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建一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于小达,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睿,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被告:于小达,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秀民与原审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小达、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于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书,宣判后,辽国建一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203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国建一分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裁定,指令市法院再审,市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市法院(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2033号判决书及于洪区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秀民、原审被告辽国建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原审被告辽国建委托代理人刘睿、于小达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李秀民申请撤回对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辽国建一分公司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民诉称,2007年5月16日,李秀民与于小达协商,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约定由李秀民组织农民工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屯住宅楼砌筑工程、商品混凝土浇筑工程、木工支模工程、钢筋绑扎工程、架子维护工程、水暖工程、电工工程、抹灰工程、防水工程施工,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支付报酬,基础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支付。协议签订后,李秀民即组织人员施工,2008年9月27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全部交工,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人工费,共拖欠12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1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辽国建一分公司辩称,1、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李秀民支付了人工费,在李秀民提前撤场的情况下,由李秀民的工人继续施工,之后我方已向李秀民的工人支付了人工费,所以此款应从李秀民的人工费中扣除;2、按合同约定,李秀民应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收取人工费,依据光明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其中902.56平方米的保温层系开发商外委工程,并非李秀民施工,保温层的费用应从李秀民应得的人工费中扣除;3、本案阳台的建筑面积未按1/2计算,因此李秀民多领取了人工费;4、李秀民未做防水,我方委托他人施工支付防水人工费129286元。 辽国建辩称,答辩意见同辽国建一分公司。 于小达辩称,答辩意见同辽国建一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李秀民(乙方)与辽国建一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银亿万万城24#-31#楼即八栋包道屯砖混结构住宅楼承台梁以上部分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建筑面积27000㎡(完工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其中阁楼按标准层面积计算),包括:砌筑工程、商品混凝土浇注工程、木工支模工程、钢筋绑扎工程、架子维护工程、水暖工程、电工工程、抹灰工程、防水工程,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160元/㎡支付给乙方为工资报酬,基础施工部分按一层面积计算,80元/㎡;如甲方还需乙方对地热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等进行施工,则需另行支付乙方的人工费;甲方按照形象进度经各部门检查验收及签字后给予乙方拨款,主体工程封顶经验收合格后付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造价的70%,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到99.5%,余0.5%保修金于工程交付使用后结清等。协议签订后,李秀民即组织工人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9月27日交付。 施工过程中李秀民有部分工程工作未作,包括:24号楼防水、挂暖气片,25号楼防水、抹灰、挂暖气片,26号楼防水、27号楼防水、挂暖气片,28号楼防水、挂暖气片,29号楼防水、抹灰,30号楼防水,31号楼防水。李秀民将挂暖气片按3元/㎡计算人工费,抹灰按38元/㎡计算人工费,防水工程按1.2元/㎡计算人工费。 工程结束后,李秀民与辽国建一分公司在实际建筑面积数量方面发生分歧。2009年1月17日,辽国建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建筑施工面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辽宁光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建筑施工面积进行鉴定,一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万元。2009年6月6日,该公司出具辽光造价师字(2009)006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24#-31#楼建筑面积为32175平方米(首层建筑面积5835.25平方米,二~阁楼建筑面积26339.75平方米,其中保温层建筑面积902.56平方米)。24#建筑面积4587.89㎡,25#建筑面积3837.13㎡,26#建筑面积4587.89㎡,27#建筑面积3837.13㎡,28#建筑面积3837.13㎡,29#建筑面积3448.72㎡,30#建筑面积3448.72㎡,31#建筑面积4590.39㎡。在该鉴定中,阳台按照室内面积计算,对此一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阳台应该按照1/2计算面积。该案在二审期间,二审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共同到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进行咨询,该站吴宏伟科长依据对当事人的询问及提供的图片,认为本案阳台不属于室内,应为阳台。 另阁楼层面积为5633.79㎡。施工期间应一分公司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折合工资款214760.85元(其中第18份现场签证单金额为27000元,已经支付完毕)。 2008年6月20日,李秀民与尚国顺签订工资结算协议,约定剩余工资款22800元及25#楼垃圾房、围墙、厕所、碎石等计时工资6000元,合计28800元,李秀民同意从辽国建一分公司给付李秀民的工程款中扣除。另李秀民与杨雨民签订工资结算协议,约定27#、28#、31#剩余工作量及工资款42500元由辽国建一分公司负责支付,李秀民同意从总工程款里扣除。该二份人工费已经由辽国建一分公司支付给尚国顺及杨雨民本人。 另查,保温工程为外委工程,即银亿房地产公司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秀民与辽国建一分公司因防水工程人工费产生分歧,经辽国建一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公司对银亿万万城24#-31#楼防水工程人工费用进行鉴定,结果为:94661元(其中无争议部分结果为71986元,有争议部分为22675元)。一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 李秀民全部人工费为:基础层人工费466820元(80元×5835.25㎡)+主体工程人工费5148000元(160元×32175㎡)+阁楼人工费901406.40元(160元×5633.79㎡)+增加工程量折合人工费214760.85元,共计6730987.25元。 李秀民未作工程人工费419821.14元(挂暖气片+抹灰+防水),即: 24#楼未挂暖气片人工费13763.67元(3元×4587.89㎡); 25#未挂暖气片、未抹灰人工费157322.33元{(3元+38元)×3837.13㎡}; 27#楼未挂暖气片人工费11511.39元(3元×3837.13㎡); 28#楼未挂暖气片人工费11511.39元(3元×3837.13㎡); 29#楼未抹灰人工费131051.36元(38元×3448.72㎡) 24#-31#楼未做防水人工费94661元; 保温层面积人工费144409.60元(160元×902.56㎡); 辽国建一分公司代李秀民支付尚国顺、杨雨民人工费计71300元; 辽国建一分公司共支付给李秀民人民费5189811.90元。 综上,辽国建一分公司尚欠李秀民人工费共计905644.61元(6730987.25元-419821.14元-71300元-5189811.90元-144409.60元)。 另查,24#-31#楼开发商为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辽国建一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银亿万万城部分楼盘发包给辽国建一分公司。辽国建一分公司系经工商注册隶属于辽国建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书,司法鉴定报告、工程请款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争议的“阳台”性质,是阳台还是室内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劳务合同时,对阳台建筑面积的计算没有专门约定,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支付工资报酬,本案辽国建一分公司与李秀民因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产生分歧,我院委托辽宁光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出具的建筑面积,阳台面积均按室内计算。虽然市法院对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吴宏伟做了询问笔录,其表示该案涉及阳台应该按1/2计算建筑面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优于证人证言,故本案建筑面积应按照鉴定报告进行确认,即阳台按室内计算面积。 关于保温层施工面积问题,因保温层施工属于甲委工程(银亿房地产委托的施工单位),故保温层施工面积不应计算在李秀民的劳务合同范围内。 关于杨雨民、尚国顺的工资是否包含在李秀民所得的劳务费中的问题,因杨雨民、尚国顺的施工范围系李秀民承包工程范围内,且杨雨民、尚国顺均与李秀民签订了协议,约定由一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杨雨民、尚国顺,并从辽国建一分公司给付李秀民的人工费中扣除。因此,该人工费不包含在已给付李秀民的人工费中。 关于防水工程造价问题,李秀民自认《班组劳务报酬分配明细表》是自己制作,由于辽国建一分公司并不认可,其规定的防水层每平方米1.2元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因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存在异议,应委托相关部门对该部分人工费进行鉴定,以鉴定数额为准。 关于于小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于小达系一分公司负责人,在工程承包及转包过程中,于小达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案所涉及债务系一分公司债务,不应由于小达个人承担。 关于辽国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一分公司隶属于辽国建,并以辽国建名义从事工程施工,因此,辽国建对一分公司所欠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秀民人工费905644.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辽宁国际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鉴定费4.5万元。由一分公司承担3万元,李秀民承担1.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6元,由一分公司承担14250元,李秀民承担1596元;反诉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6340元,由一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王洪达 审判员 王彦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