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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春与骆洪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骆洪友,成都兴四方汽贸有限公司,成都前景商品汽车接转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刘春。委托代理人杨理、陈茂林,兴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骆洪友。被告成都兴四方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琼,四川恒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义。被告成都前景商品汽车接转服务部(以下简称前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江,四川恒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诉被告骆洪友、成都兴四方汽贸有限公司、成都前景商品汽车接转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兴四方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前景商品汽车接转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骆洪友驾驶被告四方公司所有的并经被告前景服务部接转的无牌黑豹低速货车从成都市开往兴文县,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兴江路10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15-065**号小型盘式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入院。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骆洪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3天。2013年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功能受限伤残八级,右下肢功能受限伤残十级,续医费13000元,需住院治疗30天。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39521.90元。被告骆洪友辩称:我是受聘于被告前景服务部,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不应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四方公司辩称:四方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肇事者,不是本案侵权者,不具被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前景服务部辩称:1、侵权人是被告骆洪友,我服务部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骆洪友与我服务部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服务部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骆洪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骆洪友的询问笔录,证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骆洪友进行询问。3、协议、承诺书,证明被告骆洪友与被告前景服务部签订接送车协议及承诺书。4、调查笔录,证明杨爽1人调查曹建波,被告四方公司是自己的供货商,先将款汇到供货商的帐户,后由供货商发货,具体送货方式我不了解,我只在家收货。5、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3903.40元,同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至2012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213天,花去医疗费207569.30元。6、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个八级,1个十级,续医费13000元,需住院治疗3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7、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在兴文县中医医院医疗费3903.40元,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医疗费207569.30元。8、发票,证明原告购轮椅费1050元。9、复查发票、病历复印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去809.50元。10、发票150张,证明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期间以及在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去交通费5074.50元。11、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符合,原告有二女刘学庆现16岁,刘学馨,现8岁,原告母亲陈大芬现70岁。经庭审质证,被告骆洪友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四方公司对原告的2-3号证据认为与公司无关;对4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调查人应是2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真实性质疑,证人是否与我公司是供货关系;对5-6号证据,以第二次鉴定为准,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对7号证据无证据证明复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10号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认可;对8号证据是收据,不认可,手写发票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前景服务部对原告的1号证据,认为被告骆洪友是独立侵权,与我部无关,真实性无意见;对2号证据,证明肇事者是被告骆洪友;对3号证据无意见,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对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对,调查人应为2人,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对5号证据,认为出院证明有2份,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医嘱,费用清单由法院认定,且应扣我部已垫付的钱;对10号证据,认为金额过高,数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发票不联号,由法院认定;对6号证据以二次鉴定为准,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对8号证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且应有依据,不认可;对9号证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由被告承担,不认可,手写发票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意见。本院对原告的1-3号证据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本院认为,调查人、记录人均系一人,不符合调查笔录的程序规定,且无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是否有被调查人也无从核对,且被调查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的5号证据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中的鉴定书不予确认,对鉴定费只确认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其余鉴定费700元,不予确认;对原告的7-9号、11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10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期间以及在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需花交通费,故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骆洪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四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前景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接送车协议、承诺书、担保书,证明被告前景服务部与被告骆洪友签订接送车协议,以及被告骆洪友承诺,另姜利华、骆洪健担保。2、转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前景服务部在原告住院期间转款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的帐上51000元作原告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前景服务部的1-2号证据无意见,只收到款51000元。被告骆洪友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四方公司对被告前景服务部的1-2号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被告前景服务部的1-2号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前景服务部的申请,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现在出示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1个九级,1个十级,续医费20000元,合理住院时间为117天,合理的治疗费用为195962.3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书的后两项有意见,认为原告住院是按医生医嘱住院,合理时限及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客观,不公正。被告骆洪友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四方公司、前景服务部对本院出示的鉴定书无意见。本院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前景服务部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商品汽车发送服务业务。2001年6月14日,被告前景服务部担保人姜利华、骆洪建共同签订商品汽车接送专用驾驶员担保书,被告前景服务部,因经营需要,招聘被告骆洪友为车辆转、接送专用驾驶人员,因此,被告前景服务部是被告骆洪友的用人单位。被告骆洪友于2012年5月28日14时57分接到被告前景服务部发来的接送未入户上牌的商品黑豹小货车从成都到宜宾兴文县的工作指令短信,当日18时,被告骆洪友按被告前景服务部的要求驾驶未入户上牌的商品汽车黑豹小货车连夜从成都出发开往宜宾兴文县,2012年5月29日早上7时10分,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10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并搭乘有黄永中的川15-065**号小型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骆洪友、原告和乘车人黄永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骆洪友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黄永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03.40元,同日转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213天,经诊断为骨折病等,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专人护理半年,花去医疗费207569.3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2年7月28日购轮椅一部,花去1050元,2012年11月27日购拐杖一副,花去1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809.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前景服务部先后分四次汇款51000元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的帐上,用于原告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评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功能受限,评定八级伤残,右下肢功能受限评定十级伤残,续医费13000元,需住院3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39521.90元。在诉讼中,被告前景服务部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以及合理医疗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医疗费用和合理住院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机构,双方协商一致增加对续医费重新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1个九级,1个十级;2、原告的续医费为20000元;3、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17天;4、原告的合理治疗费用为195962.3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伤残补助金增加15411.20元,误工费增加1220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4236元,二次鉴定的差旅、住宿、交通费等增加605.80元,续医费增加7000元,总计变更为482179.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骆洪友违反该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此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骆洪友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黄永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前景服务部与被告骆洪友签订的接送车协议和被告前景服务部、骆洪友与姜利华、骆洪建签订的担保书,充分证明了被告前景服务部因经营需要招聘被告骆洪友为其车辆转、接送专用驾驶人员,姜利华、骆洪健是被告骆洪友在被告前景服务部应聘为驾驶员的担保人,所以,签订的协议和担保书,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只能在被告骆洪友与被告前景服务部、姜利华、骆洪健之间有效,互相遵守履行,但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前景服务部是被告骆洪友的用人单位,在被告骆洪友因工作原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伤害以致经济损失,承担侵权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前景服务部作为被告骆洪友的用人单位,理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骆洪友是受聘于被告前景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四方公司对其有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四方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前景服务部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51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此,本院根据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5962.30元;2、续医费20000元;3、伤残补助金89350.80元;4、精神抚慰金6600元;5、护理费(297天×30元/天)8910元;6、误工费(216天[评残前一日]×30元/天)64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10元/天)117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4213元(母亲陈大芬10年×15050元/年÷3×0.22计11036元;长女刘学庆2年×15050元/年÷2×0.22计3311元;次女刘宇馨12年×15050元/年÷2×0.22计19866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600元;11、拐杖、轮椅费1150元;12、复查费809.50元,共计367245.60,原告其余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告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前景商品汽车接转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拐杖轮椅费、复查费等共计367245.6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1000元外,被告成都前景商品汽车接转服务部实际赔偿原告刘春316245.6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要求被告骆洪友、成都兴四方汽贸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3元,原告刘春承担893元,被告成都前景商品汽车接转服务部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平人民陪审员  陈 念人民陪审员  何善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