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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金安区联丰建材厂诉被告袁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安区联丰建材厂,袁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00号原告:金安区联丰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彬,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霍山县人,务工,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金安区联丰建材厂诉被告袁彬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9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区联丰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安区联丰建材厂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各证据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可仲裁委却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该份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金安区联丰建材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金安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争议经过仲裁裁决,起诉合法。被告袁彬提交答辩状辩称:自己于2013年7月2日向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金安区联丰建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中,自己向仲裁庭提交各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其证明目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录音记录,仲裁庭对该录音作了播放,内容是被告与刘伦好厂长关于工伤后要求待遇的谈话,录音达数小时,有原录音件为证。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更未提供被告在用人单位掌握的资料以及3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结账凭据。综上,被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袁彬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领据复印件,该凭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四、借条复印件,证明工资领取凭据,以证实与建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五、车间通讯录,证明被告属于金安区联丰建材厂的员工;证据六、通知复印件,证实与车间通讯录同时张贴的通知证明了被告与建材厂的劳动关系;证据七、申请证明复印件,证明本人与建材厂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八、谈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九、半成品车间人员名单,证明被告属于建材厂的员工;证据十、厂办公室各车间通讯录,证明本人属于建材厂的员工;证据十一、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对原告金安区联丰建材厂提供的证据,被告袁彬均无异议。对被告袁彬提供的证据,原告金安区联丰建材厂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质证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上面载明的欠款人是马同云,没有公司印章;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质证这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欠条,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名盖章;对证据五的三性持有异议,质证该证据反映不出任何原告的信息;对证据六的三性持有异议,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七的三性持有异议,该份证据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八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九、十的三性均有异议,质证系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的任何签章;对证据十一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金安区联丰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袁彬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领据,无公司财务盖章,证据四为借条,未载明借款缘由,故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七、八,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六、九、十,该四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取得形式合法,且相互之间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对该四组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一仲裁裁决书的三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彬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金安区联丰建材厂负责人,后于2013年3月进入该厂工作,从事机械维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联丰建材厂半成品车间通讯录里,记载着被告袁彬从事的工种为机修。2013年5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离开联丰建材厂。2013年7月2日,被告袁彬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与原告金安区联丰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5日,该仲裁委下达劳人仲裁(2013)4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金安区联丰建材厂未提供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被告原彬提供了相关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为由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安区联丰建材厂与被告袁彬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且公开的通讯录明确记录了被告袁彬隶属的部门和从事的工种,其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虽然否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提供不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金安区联丰建材厂与被告袁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安区联丰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朱中全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