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世平与李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平,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泸县。委托代理人邱宗渊,系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军,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朱红宇,系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世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3)泸泸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宗渊,被上诉人李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原告李明军经人介绍承包修建四川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温江彩叠园地下室支模工程,原告李明军遂叫被告张世平实际负责该地下室的支模工程,该工程的所有工人均由被告张世平组织并由被告张世平安排施工,该工程款均由被告张世平及其下属工人在四川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原告李明军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修建管理以及资金领取。在修建该工程期间,被告张世平在原告李明军处借支了现金210000元用于工程支出。之后,该借支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温江彩叠园工程款均由被告张世平与四川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同时,被告张世平还承建了地上建筑物的支模工程。被告张世平曾于2012年以本人的名义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川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后撤诉,被告张世平在该诉状中明确载明被告张世平系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支单、彩叠园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结算单、领款单、送货单、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向青羊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诉四川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结算函、青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询问笔录和质证笔录、撤诉笔录、(2012)青羊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裁定书、李文军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张世平向原告李明军借支现金210000的事实真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归还该款,原告李明军请求被告张世平偿还借支款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平欠原告李明军借支款2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世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仅凭没有被上诉人名字的13份格式《借支单》起诉,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一审立案错误;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错误;三、原审认定是民间借贷性质错误,而应认定李明军是承包人,张世平是实际的施工人,张世平与李明军间发生的是借支关系;四、本案事实是李明军承包劳务后,因工人工资上涨后中途不想承包了,也不与众鑫公司结算,并答应由李明军出诉讼费,由张世平起诉众鑫公司,胜诉款归李明军所有,后因李明军不出诉讼费,才撤诉后未领取到剩余工程款,以致李明军不能收回其投资款。五、原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二条错误,由于李明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民间借贷事实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明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明军辩称,一、借支单虽未载明李明军的名字,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李明军持有这借支单原件,应认定李明军系债权人;二、张世平与李明军间无上下级关系,也无劳动关系,单纯地理解成“借支关系”缺乏依据,而本案事实是自己为张世平介绍劳务业务后,张世平自行与劳务公司进行协商,由于自己与张世平在其他工地有合作关系,在张世平施工中无力垫支,而先后借款给张世平用于工人工资、生活费等,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三、从张世平实际组织工人施工,参与工程管理,单独工伤赔付,向劳务公司申请结算和以劳务承包人身份向劳务公司提起诉讼等行为,足以认定张世平系该劳务承包的承包人。四、原审法院根据李明军的调取证据申请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张世平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彩叠园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唐彬系张世平聘请,该工程于2011年10月4日、2011年10月23日分别发生两起工伤事故,张世平及唐彬与受伤人员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款。张世平因该工程的结算两次以承包人名义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青羊区法院分别以(2012)青羊民初字第2210号裁定书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青羊民初字第2499号案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四川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温江彩叠园项目的负责人李文军在一审中向法院证实,温江彩叠园正负零以下以上项目后来都由张世平一个人实际承包施工。结合张世平在该项目中实际组织工人施工、派唐彬参与项目现场管理、与发包的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和领取工程款项、以个人名义对项目上所发生的工伤进行赔偿和以个人名义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劳务公司的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该温江彩叠园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张世平。上诉人张世平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对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诉人张世平在施工过程中,因发放工资和垫支生活开支等向李明军借款支付,且该借支款项已实际用于该项目,故应由上诉人张世平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支单上虽无李明军的名字,但由李明军实际持有,张世平也未否定是由李明军出的款项,只是认为其性质是借支性质,故李明军应依法享有该债权权利,原审法院立案并无错误。本案中,虽然李明军在本项目中担当了中介作用,甚至在地下层的支模工作中借支款项给张世平施工,或在整个工程中也有垫付材料款等行为,但最终因为张世平一个人实际成为了该项目(包括地下层)的最终实际承包人,而使李明军与该项目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张世平因本项目向李明军所借支的款项,也应当予以偿还。至于张世平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核实案件相关事实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虽在认定李明军是否是承包人上认定事实错误,但经过二审审理查明后已认定张世平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不影响原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张世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洪苹审 判 员 刘 剑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