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亮与王云玲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王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431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王江伟、杜静波��被告:王云玲,原告陈亮为与被告王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云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在公告期间,被告领取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伟、杜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亮起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王云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21日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600元(已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云玲向原告陈亮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云玲向原告陈亮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违约金等事实。被告王云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被告王云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21日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云玲���原告陈亮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云玲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亮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600元(已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由被告王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