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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魏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莲花办事处。被告董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娅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儿。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董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债务8000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生育一女董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娅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