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刘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打工时认识,2004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7日生下一女,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2011年4月26日,两人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失去联系。2012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缺席,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打工时认识,2004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4月26日,两人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失去联系。2012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宁阳县人民法院经缺席审判,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3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过一年的时间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甲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女刘某甲应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状况,本案不予以审理;如原、被告今后发生争议,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361.5元(9446元×25%=2361.5元),至婚生女刘某甲18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清志审 判 员 杨广朋人民陪审员 宁方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