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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不服武汉市某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武汉市某局,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5号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武汉市某局。法定代表人任某。委托代理人柳某、胡某。第三人汪某。原告张某乙不服被告武汉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房屋登记,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汪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甘桂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某局经审查出让方陈卓与第三人(承受方)汪某提交的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予以核准房某乙属转移登记并于2010年1月27日为第三人汪某颁发武房权证昌字第2010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汪某,房屋坐落武昌区和平大道850号惠誉花园11栋(K栋)3单元1层3号。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武汉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2、《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3、陈某乙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相关税费收据;5、陈某甲和汪某的个人身份证明材料;6、收回的陈某乙下权属证书原件;7、发放汪某的权属证书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我局对陈卓与汪某提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进行了审查,其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产权来源清楚,我局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原告张某乙诉称,2006年3月13日,原告购买了出让方陈卓位于武昌区和平大道850号惠誉花园11栋3单元1层3号的房屋。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5万元,双方约定余款5万元待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付清,出让方将该房屋及两证交付原告,原告及家人在此居住至今。后原告得知陈某甲、汪某恶意串通将上述房产转移到汪某名下,于2012年4月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卓与汪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与陈某甲所签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陈某甲、汪某提交的申报材料时,未予以核实,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导致房产登记错误,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汪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书;2、民事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被告市某局辩称,一、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1、涉案房屋原系陈某甲个人私产(武房权证昌字第20070074**号),2010年1月14日,出让方陈卓与承受方汪某就该房到我局申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其按相关规定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产权来源清楚,我局于2010年1月27日向第三人汪某颁发武房权证昌字第2010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原告对涉案房屋既无权属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仅以民事判决中确认的陈卓与汪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请求撤销房屋权证,与法不符。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诉我局不履行撤证义务或行政不作为,应向我局提出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又得不到合理答复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原告在从未向我局提出撤证申请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显然与法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与陈某甲之间的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汪某无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7,能够证明出让方陈卓与第三人(承受方)汪某持《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请房某乙属转移登记,被告审查后于1月27日核准转移登记并为第三人汪某颁发房某乙属证书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武昌区和平大道850号惠誉花园11栋(K栋)3单元1层3号,建筑面积95.71平方米,原系出让方陈某甲个人私产,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20070074**号。2006年3月10日,陈某甲委托其父陈某丙处理涉案房屋买卖、租赁相关事宜。2006年3月13日,陈某丙代理陈某甲与张某乙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某乙及其家人在此房屋居住使用至今。2010年1月14日,出让方陈某甲与第三人(承受方)汪某向被告提出房某乙属转移登记申请,提交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房屋所有权证(补办)及其它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核准房某乙属转移登记并于2010年1月27日为第三人汪某颁发了武房权证昌字第2010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张某乙得知涉案房屋已登记至汪某名下,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18日,我院作出(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认定:一、陈某丙代理陈某甲与张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法有效;二、汪某与陈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此后,张某乙要求被告下属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第三人汪某的权属证书,并要求将涉案房屋更正登记至张某乙名下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7月17日,出让方陈某甲采用欺骗的方式,故意虚构房产权属证件遗失的事实,补办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2010年1月,出让方陈某甲与第三人汪某恶意串通,共同虚构涉案房屋交易的事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某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房屋登记的职责。涉案房屋经过二次买卖,张某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在先,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且张某乙于2006年在此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因此,张某乙与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乙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汪某与出让方陈某甲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予以核准登记并颁证,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但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汪某与出让方陈某甲共同虚构涉案房屋交易的事实,在申请房某乙属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获取了房屋登记,致使涉案房屋登记丧失了合法基础,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汉市某局于2010年1月27日为第三人汪某颁发的武房权证昌字第2010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账号:079501040000393,查询电话:027-656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