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烟台瑞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鲁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瑞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王鲁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472号原告烟台瑞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冬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元,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鲁榕,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烟台瑞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鲁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瑞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元与被告王鲁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单位担任司机职务,入职后,被告经常采用虚报加班天数来多领加班工资,截至2013年5月3日止先后冒领加班工资共计3549.06元,因我单位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故我单位与被告解除合同。现具状请求我单位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00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39元。被告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未再上班,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5月。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30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3年6月19日,被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原告:1、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900元;2、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00元;3、补缴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被告2013年4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5元;5、支付被告2012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6元(两天)。同年8月6日,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44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3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39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2012年至2013年度应享受2天的带薪年休假及被告未休上述时间的带薪年休假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离职的原因未能质证一致:原告称:因为被告工作中的一些失误及因多领加班费发生争议,故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称:因为2013年5月2日下午,我与副总为餐费补贴发生争议,在第二天我将他送到单位上班后,他让我上交车钥匙,让我离开单位,就这样原告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013年5月份的考勤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自到我公司工作开始到离职时候的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加班天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在单位从事司机工作,主要是为总经理及副总开车,每天起早贪黑,工作时间不固定,是没有考勤记录的,其加班费的发放是根据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助理三方确认后发放的,不存在多发的问题。原告主张是职工个人自报加班天数,但对此未提供证据。2、2012年10月-2013年5月份原告发放工资汇总表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013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金额,包括加班费、月工资、出勤天数、日工资、实际出勤工资、扣个险、个税及实发工资总额。被告对工资表上的发放金额没有异议,但表示对工资表上记明的出勤天数、加班费数额不清楚是如何计算的。3、2012年9月-2013年4月原告多支付被告加班费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加班天数、实际加班天数及多支付的工资金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予认可。本院限期要求原告提供2012年9月-2013年4月全体职工的工资表,至期原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一)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误多领加班费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故应视为原告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应予以扣除,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00元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应享受2天的带薪年休假无异议,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9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限原告烟台瑞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王鲁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00元。二、限原告烟台瑞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王鲁榕带薪年休假工资239元。如果原告烟台瑞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烟台瑞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