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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20-06-2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汤某与原审被告张某、南京市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张某;南京市某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少民初字第5号 原告汤某甲,女,2000年10月17日生,蒙古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理人汤某,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某,男,2002年4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 被告南京市某小学,住所地在南京市。(以下简称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校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毅、巨婷芳,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某、南京市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汤某、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毅、巨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某小学学生。2011年9月8日,根据学校要求,参与组织策划“创意教师节”活动,当日下午放学后,与班级其他同学共同去购买活动物品过程中,与同班同学一起奔跑,被张某推行的书包绊倒,致两颗上门牙受损,左眉骨、右肘等处擦伤。经治疗,原告的两颗上门牙已花费了2188.1元,且成年后需进行烤瓷牙修复并定期更换。张某致原告受伤,某小学在安排学生进行校外活动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护职责,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2011年9月16日,某小学对原告受伤一事进行调查时,在未通知且未征求原告家长意见的情况下,让被告张某的母亲朱某(朱某系某小学职工)参加并充当主要询问人,致汤某甲长时间情绪不稳定、学习成绩下降,对小升初择校产生重大影响,侵犯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因与两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2188.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牙齿受损);2、被告某小学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在汤某甲与张某共同奔跑时,张某推行其拉杆书包在前方,因汤某甲在后面喊等等她,张某停下后,书包由于惯性横在前方,汤某甲从后面跑上来没刹住脚,致两人双双摔倒。此事故发生时,张某未满10周岁,不具备预见和控制能力,故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汤某甲的母亲在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将理赔部分扣除。 被告某小学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牙齿受损,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放学离校,且在校门口由其母亲接走,是在其母亲的监护下发生了此事故,并非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故学校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学校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了解不构成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小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汤某甲、张某均为某小学学生。2011年9月8日,某小学发起“创意教师节”活动,经班主任传达后,汤某甲与班级的其他同学一起商量创意并组织实施。当日下午放学后,汤某甲在学校门口遇到接其放学的母亲,在获得其母同意后,前往超市购买活动所需材料。其母亲走在后面不远处。在通往超市的小巷内遇见同班同学张某,汤某甲让张某与其一起奔跑,二人在共同奔跑过程中,张某推行在前的拉杆书包将汤某甲绊倒,致二人摔倒,汤某甲两颗上门牙受损、多处擦伤。经医院诊断,汤某甲上前牙(左、右)牙折,进行根管治疗及暂时修复,花费医疗费2182.6元。因原告购买了人身伤害意外保险,上述医疗费已从保险公司处理赔1697.28元。2013年4月24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汤某甲18岁后,上前牙(左、右)可行固定烤瓷牙修复,一次修复费用为贰仟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十年。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40元。 另查明,张某母亲朱某系某小学职工。2011年9月16日,根据某小学的要求,汤某甲、张某和事故发生时在现场的同学周某分别书写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交由学校保存。 上述事实,由汤某甲、张某和周某分别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汤某甲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因摔倒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赔偿系健康权纠纷,原告主张的被告某小学在对其受伤一事进行调查过程中侵犯了其一般人格权,该两项主张分属两个事实和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在本案中仅处理健康权纠纷,对于原告就一般人格权受损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 针对健康权纠纷,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摔倒致牙齿受损所产生的损失;2.对该损失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牙齿受损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2182.6元、后续治疗(修复)费、司法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主张应扣除已获理赔的1697.28元,原告认为所获理赔系基于与保险公司的契约关系,与被告无关,故该费用不应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所获理赔,是原告通过购买商业保险以保障自己在受到意外伤害时获得一定的救济,并非为了免除本案中被告的相应责任,故已获理赔费用不应扣除,已发生的医疗费2182.6元确系原告损失。对于后续治疗(修复)费,被告认为此费用尚未发生,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首先,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用的发生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应予支持;鉴定结论“原告18岁后可行固定烤瓷牙修复,费用为2000元/次,每次的使用年限为10年”,结合中国女性平均寿命为74.1岁,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修复)6次,合计费用12000元。对于鉴定费1040元亦予以支持。原告系女孩,门牙缺损不仅产生身体上的痛苦,且给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更对原告的容貌有一定程度的影响,给原告的心理和精神造成一定压力,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此,支持原告医疗费218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损失合计17222.6元。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某小学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某小学发起“创意教师节”活动,是为了激发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原告与同学在放学后去购买活动用材料是自发的行为,非学校组织和安排,且此事故发生在放学后,故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张某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在场,其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张某未满10周岁,不具备相应的预见力和控制力,故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汤某甲系小学四年级学生,与同学交往时父母应给予一定的自由空间,因此,原告与同学一起穿过小巷去购买活动用材料,原告的母亲跟随在后面不远处,并无不妥。 此事故的发生系意外,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但从原因力上看,汤某甲让张某与其一起奔跑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被告张某推行拉杆书包挡住去路,致原告躲避不及摔倒受伤,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予以分担;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分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自行负担70%,即被告张某承担5167元(17222.6*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汤某甲5167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甲对被告某小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汤某甲承担175元,被告张某承担2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胡腾云 审 判 员  罗 辑 人民陪审员  艾学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张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