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恭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华,彭盛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吴智华被告彭盛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原告吴智华与被告彭盛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聂华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芳担任记录。原告吴智华、被告彭盛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吴智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997.07元;二、因原告吴智华的医疗费系被告彭盛维垫付,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对原告吴智华进行赔偿后,再由原告吴智华给付被告彭盛维2566.5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盛维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聂华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