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5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与尹天勇、詹华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尹天勇,詹华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833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住所地:万州区北山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4593-1。法定代表人:向晓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牟清云,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志民,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尹天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8日,住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被告詹华全,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28日,住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与被告尹天勇、詹华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牟清云、方志民和被告尹天勇、詹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诉称: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现原告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搬迁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搬出被拆迁的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主张,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有:1、玉安居委会2组证明。2、占地移民房屋拆迁安置分户表。3、尹天勇等人户口材料。4、2002年6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枇粑坪街道办事处与吴绪兰、尹天勇、詹华全、尹恒签订的征地人员货币安置协议书及公证书。5、天城移民统征区域征地人员自谋安置审批表。6、移民安置补偿拨款凭证。7、占地移民生产安置费补偿结算差额资金及淹没土地新增补偿资金项目扶持申报表。8、2011年7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与詹华全、尹天勇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9、2013年7月17日限期搬迁通知。被告尹天勇、詹华全辩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属实,但户主是我母亲,现在我母亲不认可该合同,尹天勇当时未成年,无权处分,合同应该无效,对于上述主张,被告尹天勇、詹华全提供的证据有:1、吴绪兰的房产证。2、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3、照片一张。4、其他人员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1997)54号文批复:同意长江三峡工程库区万县市三区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的规划报告。2001年,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1)382号文同意征用万州区枇粑坪街道办事处玉安村二社全部土地,由万州区政府统一管理,作为实施城市规划移民迁建工程用地。2001年5月28日,万州区人民政府以万州府土发(2001)88号文下发关于万州区枇粑坪移民迁建区征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6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移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天管发(2002)73号文下发关于调整新城征地拆迁补偿政策的通知被告尹天勇、詹华全系夫妻关系,吴绪兰、尹德明(已去世)系尹天勇父母,尹恒系尹天勇、詹华全之子。2002年6月,吴绪兰、尹天勇、詹华全、尹恒与原重庆市万州枇粑坪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移民货币安置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同月,吴绪兰、尹天勇、詹华全、尹恒并填写天城移民统征区域征地人员自谋安置审批表;2002年6月21日,吴绪兰、尹天勇、詹华全、尹恒分别领取移民安置补偿款11500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甲方)与被告尹天勇、詹华全(乙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房屋及设施;对于乙方的房屋、附属设施的数量、结构及拆迁补偿费、搬家费均进行了确定。乙方现有人口5人,约定安置还房三套,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从甲方通知乙方拆迁之日起七天内,乙方必须搬出被拆迁的房屋。2012年7月4日吴绪兰、尹天勇、詹华全、尹恒申请占地移民生产安置费补偿结算差额资金及淹没土地新增补偿资金项目扶持申报表,金额40722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给被告尹天勇、詹华全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限被告尹天勇、詹华全于2013年7月25日搬出旧房。但被告一直未搬。本院认为,被告尹天勇、詹华全位于万州区枇粑坪街道办事处玉安村二社房屋所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1)382号批准作为实施城市规划移民迁建工程用地,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与被告尹天勇、詹华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且补偿安置标准符合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已经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尹天勇、詹华全亦应当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搬出位于万州区枇粑坪街道办事处玉安村二社房屋,将该房屋交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拆除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天勇、詹华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位于万州区枇粑坪街道办事处玉安村二社的房屋,将该房屋交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尹天勇、詹华全承担。前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迳付原告,本院不予清退。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登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超梅书记员 吴起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