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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鄢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鄢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31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鄢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证,但双方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及双方所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小孩情况。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调查原告大舅妈彭某某的笔录,以证明原告夏某某的父亲与被告鄢某某的母亲是亲兄妹。调查原告夏某某的满舅肖某某的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4一致。调查原告的亲戚肖某甲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调查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夏某甲的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4一致。被告鄢某某辩称,原、被告确系表兄妹,但被告之母是抱养的,被告之母与原告之父并非同胞兄妹,没有血缘关系。故双方的婚姻并非无效婚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无血亲关系,被告的母亲是带养的。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6、7所反映事实不全面,原、被告虽系表兄妹,但被告的母亲是抱养的,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母亲没有血亲关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村委证明不客观,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同胞兄妹。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夏某乙、彭某甲,证人夏某乙系原告父亲的亲兄弟,证明被告的母亲系抱养的,故原、被告无血亲关系。证人彭某甲系原告姐夫,佐证夏某乙所言属实,证明1998年即听夏某乙说过被告的母亲是抱养的,原、被告无血亲关系。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方所提供证据1、2、3客观真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应予认定;对于证据4、5、6、7所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系亲兄妹关系双方均予认可,但被告提出被告的母亲系抱养,与原告之父无血亲关系,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实,经本院调查核实现存的长辈夏某乙亦证实被告之母系抱养的,故本院对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系血亲关系的兄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鄢某某于2000年1月14日在新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夏某某的父亲夏某保与被告鄢某某的母亲夏某花虽系亲兄妹,但无血缘关系,夏某花是夏某保的父母抱养的。本院认为,因被告之母系抱养,与原告之父没有血缘关系,故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不是具有血亲关系的亲兄妹,原、被告亦不是有血亲关系的表兄妹,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所称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原、被告结婚不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不予准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宣告与鄢某某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