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与杨帆、南宁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杨帆,南宁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10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代表人曹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帆,男。被告南宁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瑛,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与被告杨帆、南宁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伟、被告茂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帆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诉称,被告杨帆因购买被告茂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1110000元,原告经审核同意向其发放贷款,为此,被告杨帆、茂源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年埌中银零房贷字第1734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帆发放贷款1110000元,用于其购买被告茂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文路10号领世郡1号房,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方式,每1年为一个浮动周期,每个浮动周期内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下浮27%计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杨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杨帆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文路10号领世郡1号房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茂源公司承诺为被告杨帆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帆发放了1110000元。自2012年10月起,被告杨帆就开始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不还,截止2013年7月,被告杨帆已连续10期拖欠到期贷款不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帆、茂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埌中银零房贷字第1734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二、被告杨帆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63296.34元,利息43084.21元,罚息1738.73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3年7月13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63296.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杨帆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6244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杨帆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文路10号领世郡1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茂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请求的欠款和费用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杨帆、茂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茂源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2款约定,我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仅对抵押登记之前已到期债务提供担保;2、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3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有效抵押权;3、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杨帆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连续10个月拖欠到期贷款不还,由此可知,2010年3月1日,即完成抵押登记之前,被告杨帆没有拖欠贷款本息;4、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自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我方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以及收取他项权证是其权利,我方没有提交他项权证之义务。而且,无论原告是否收到他项权证,本案抵押登记已办理,原告的抵押权已经依法生效,故我方所承担的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应当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终止。被告杨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帆(借款人、抵押人)、茂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年埌中银零房贷字第1734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帆向原告借款1110000元,借期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40年2月11日止,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7%计息。被告杨帆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约定被告杨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有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杨帆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文路10号领世郡1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茂源公司为被告杨帆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帆发放贷款1110000元。被告杨帆自2012年10月13日起拖欠贷款本息不还,截止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杨帆已连续10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63296.34元、利息43084.21元、罚息1738.73元,且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聘请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向其支付了46244元律师费。被告茂源公司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帆、茂源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埌中银零房贷字第1734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依约向被告杨帆发放了借款1110000元,而被告杨帆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杨帆已连续10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63296.34元、利息43084.21元、罚息1738.73元,且至今尚未偿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有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帆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杨帆偿还原告截止至2013年7月13日止的剩余借款本金1063296.34元、利息43084.21元、罚息1738.73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46244元律师代理费,该46244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前述费用应由被告杨帆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杨帆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文路10号领世郡1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茂源公司的保证责任的是否到期的问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虽然被告杨帆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原告并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之前,被告茂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因此,被告茂源公司为被告杨帆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没未到期。关于被告茂源公司的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茂源公司应对被告杨帆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与被告杨帆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埌中银零房贷字第1734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二、被告杨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63296.34元;三、被告杨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给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3年7月13日止的利息43084.21元、罚息1738.73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63296.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杨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46244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对权属被告杨帆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文路10号领世郡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南宁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以外对被告杨帆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帆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被告杨帆负担,被告南宁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